2009年2月1日星期日

蒙古国宪法


我们蒙古人民以巩固国家的独立、主权,崇尚人权、自由、正义和国家统一,珍惜和继承立国典章、历史与文化传统,尊重人类文明成果,在我国建立和发展人道的、公民民主的社会为崇高目标,谨向大众宣布蒙古国宪法。

  第一章 蒙古国主权

  第一条

  一、蒙古国为独立、主权的共和国家。

  二、保障民主、正义、自由、平等和国家统一,崇尚法制,是国家事务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一、蒙古国在国家体制上是统一的国家。

  二、蒙古国领土只分为行政区划单位。

  第三条

  一、蒙古国的全部政权属于劳动人民。蒙古人民通过直接参与国家事务以及由他们选举执政的代表机构行使其权力。

  二、禁止非法篡夺或企图篡夺国家权力。

  第四条

  一、蒙古国的领土完整和边界,神圣不可侵犯。

  二、蒙古国的边界,依法巩固之。

  三、在蒙古领土上如未立法,禁止部署外国军事力量以及经过蒙古领土而跨越边界。

  第五条

  一、蒙古国的经济为符合世界发展总趋势,具有多种成分的经济

  二、国家承认公有制和私有的一切形式,依法保护所有者的权利。

  三、所有者的权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加以限制。

  四、国家以保障国民经济安全、一切产业模式和全民的社会发展为目的调节经济。

  五、畜群是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

  第六条

  一、蒙古国的土地及地下矿藏、森林、水流、动物、植物以及其它自然资源只属于人民,受国家保护。

  二、除分给蒙古国公民占有外的土地,以及地下矿藏及其财富、森林、水资源、野生动物,均为国家财产。

  三、除草场、公用和国家特需外的土地,只能分给蒙古国公民所有,但不包括地下矿藏。禁止公民以出售、交易、赠送、抵押等方式将私有土地移交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所有,并且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他人占有和利用。

  四、国家可使用土地所在者承担与其占有地相适应的义务,根据特殊需要有偿更换或收回土地。该地的使用如与人民健康、自然保护和国家安全的利益相抵触,国家可没收之。

  五、国家允许外国公民、法人、无国籍人士有偿、定期和按法律其它规定条件占用土地。

  第七条

  一、蒙古人民的历史与文化古迹、科学与精神遗产,受国家保护。

  二、公民创作的精神珍品是作者的财产,是蒙古国的民族财富。

  第八条

  一、蒙古语言是国家官方语言。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触犯操使其它语言的少数民族用本民族语言学习、交往,从事文化、艺术、科学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一、在蒙古国,国家尊重宗教,宗教崇尚国家。

  二、国家机关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寺庙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三、国家与寺庙的关系,以法律协调之。

  第十条

  一、蒙古国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奉行和平外交政策。

  二、蒙古国诚实的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中承担的义务。

  三、蒙古国恩准或加入国际公约的法律一旦生效,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

  四、蒙古国不遵循与本国宪法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及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一、捍卫祖国独立,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是国家的职责。

  二、蒙古国拥有自卫武装力量。武装力量的结构、组织、服役制,以法律规定之。

  第十二条

  一、蒙古国的国徽、国纛、国旗、国玺和国歌是本国独立、主权的象征。

  二、国徽、国纛、国旗、国歌是蒙古人民历史传统、向往、团结、正义和朝气的体现。

  三、国徽以圣洁的白莲为座,无极的万寿纹章为边,以象征长生天的圆形蔚蓝色为底。国徽的中央绘有体现蒙古国独立、主权和朝气,彼此结为一体的金色索云博和宝骏马。国徽边缘的顶端和底端依次绘有象征过去、现在、未来三个时代的如意宝和代表大地的绿色山岳纹章、蕴含永世昌盛的吉祥时轮。时轮以哈达作绶。

  四、蒙古统一后所建开国政权的传统大白纛为蒙古国崇敬国家的象征。

  五、蒙古国国旗为红、兰、红颜色并列的旗,占其三分之一长度的中部为象征长寿生天的兰色,两侧为象征兴盛的红色,在其内侧红底的中央镶有金色索云博。国旗的宽长之比为1:2.

  六、国玺为正方形,其中部刻有国徽,国徽两侧有蒙古国字样,国玺具有狮形印纽,由蒙古国总统执掌。

  七、国家象征物的使用规则,国歌的词、曲,均由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一、蒙古国最高国家机关的常驻城市为国家首都。蒙古国首都为乌兰巴托市。

  二、蒙古国首都的权限依据法律规定。

  第 二 章 人权、自由

  第十四条

  一、在蒙古国居住的每一个人,在法律与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二、对于人,不得以其民族、种族、语言、肤色、年龄、性别、社会出身和地位、财产的多寡、职业、职务、宗教信仰、思想观点、文化程度加以区分和歧视。每个人均享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一、蒙古国公民的国籍以及入籍、销籍的依据和规则,由法律规定。

  二、禁止取销蒙古国公民的国籍,禁止将蒙古国公民驱逐出境,引渡他国。

  第十六条

  蒙古国公民有保障的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

  1.拥有生存权。除非因犯有蒙古国刑法条文所指特大刑事罪,依据法院充分有效的判决施以极刑,严禁伤害人的性命。

  2.有权要求在清洁、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当环境受到污染、自然失去平衡时要求得到保护。

  3.有权正当地获得、掌管、所有和继承动产与不动产。禁止非法没收和动员上缴私有财产。国家及其主管部门如根据必然的社会需求动员上缴私有财物必须照价付费并给予补偿。

  4.享有自由选择职业、保证得到适宜劳动条件、领取工资报酬、休息和经营私人产业的权利。对任何人不得非法强迫劳动。

  5.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分娩、抚婴以及符合法律其它规定时,有权获得财物与资金救助。

  6.有权获得健康保障和医疗救助。公民享受免费医疗的条件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7.享有受教育权利。国家实行全民免费普通教育。公民可创办符合国家要求的私立学校。

  8.有权从事文化、艺术活动和科学研究,进行创作并从中受惠。作者、新成果与新发明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9.有权直接或通过其代表机关参与国家的管理事务。在国家机关中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年满18起享有选举权。被选举年龄,根据对国家有关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任职要求,由法律规定。

  10.从社会和自身利益、思想观点出发,有权组织政党和其它群众团体。有权自愿结社。一切政党、群众团体都要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安全。遵守法律。对于任何人,不得因其加入某一政党或群众团体而加以歧视和迫害。对某些类别的国家公务人员,可使其放弃党籍。

  11.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以及家庭关系中,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婚姻以符合法定年龄的男女双方平等、自愿交往为根据。家庭、母婴和儿童的利益,受国家保护。

  12.有权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申诉,要求予以解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有义务依法解决公民的申诉。

  13.享有不受侵犯的自由权。除非有法律依据和规定。对任何人不得随意进行搜查、逮捕、监禁、侦察、限制其自由;对任何人不得施以刑讯,采取非人道的残暴手段,污辱其名誉。被捕者及其家属、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获知被捕的原因和依据。公民本人、家庭以及通信和秘密,住宅的不可侵犯,依法受到保护。

  14.当认为蒙古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为维护该项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补偿由他人非法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为本人、家庭成员、父母和子女提供证词;有权进行自我辩护,要求获得法律咨询,查验证据;有权要求由公正审理,审理本人案件时亲自参加,对法庭裁决不服时越级上诉和要求赦免。禁止要求自供、逼供和施以暴力。在法庭依法确认有罪前不能将任何人视为罪犯。惩处罪犯时不得株连其家庭成员和亲属。

  15.享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16.有权维护信誉、自由表达思想观点,享有言论、出版、和平游行和集会的权利。游行、集会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17.有权询问除国家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规定予以专门保守秘密外的任何问题并要求得到答复。为保障人的权利、名誉、声望以及国防、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国家、机关、私人的不可泄露秘密均由法律规定予以保守。

  18.有权在本国领土上自由旅行、选择临时住址或长期居住地,有权出国、到国外定居和返回祖国。对出国权、在国外定居权,只能以保障国家和居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为由,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一、蒙古国公民祟尚正义和人道主义,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1.尊祟和遵守宪法及其它法律;

  2.尊重人的名誉、声望、权利及合法利益;

  3.依法纳税;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

  二、从事劳动、讲究卫生、扶养子女、保护自然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一、蒙古国境内,外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蒙古国法律及与该公民所属国缔结的条约规定。

  二、蒙古国依据国际公约阐明外国公民的权利、义务时坚持同该公民所属国在此问题上相互一致的原则。

  三、蒙古国对本国领土上的无国籍人士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法律规定之。

  四、因持有不同思想观点,从事政治和其它正义活动而被迫害和跟踪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如提出合理要求,蒙古国可提供避难权。

  五、使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享有宪法第十六条所述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为保障国家和居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除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外的其它权利,可依法做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九条

  一、国家对公民负责,为保证人权、自由提供经济、社会、法律和其它方面的条件;同违背人权、自由的现象进行斗争,恢复公民受侵犯的权利。

  二、在宣布紧急和战争状态时,对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人权、自由,只能以法限制之。

  如此限制的法律不触犯人的生存权、信誉权、信教与不信教的自由以及关于对任何人不得施以刑讯、不得采取非人道的残暴手段的法律条文。

  三、人们享受其权利、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他人的权利、自由,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第 三 章 蒙古国国家制度

  一、蒙古国大呼拉尔

  第二十条

  蒙古国大呼拉尔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权只由国家大呼拉尔行使。

  第二十一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实行一院制,由七十六名委员组成。

  二、国家大呼拉尔委员的选举,根据有选举权的蒙古国公民所享有的普遍、自由、直接选举权,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其任期为四年。

  三、年满二十五岁、有选举权的蒙古国公民可当选为国家大呼拉尔委员。

  四、国家大呼拉尔的选举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因全国或部分地区遇到突发性灾难、发生战争或混乱状态等非常条件而例行选举不能按期举行时,本届大呼拉尔继续行使其职权直至上述情况终止,新当选的国家大呼拉尔委员宣誓就职为止。

  二、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委员认为国家大呼拉尔已无条件行使职权或总统同大呼拉尔主席磋商后有此提议时,国家大呼拉尔可做出自行解散的决议。国家大呼拉尔做出这种决议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直至新当选的委员宣誓就职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委员是人民的使者,要信守全体公民和国家的利益。

  二、国家大呼拉尔委员的职权始于向国徽宣誓,终于新当选的委员宣誓就职。

  第二十四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主席、副主席人选,从国家大呼拉尔委员中提名;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二、国家大呼拉尔主席、副主席的任期为四年,可依照法律提前解除、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可提议讨论国家内外政策的任何问题并行使下列特殊职权:

  1.批准、增补、修改法律。

  2.阐明国家内外政策的基本方针。

  3.决定并宣布总统、国家大呼拉尔及其委员的选举。

  4.决定和变更国家大呼拉尔常设委员会、政府以及依法直接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工作的其它机关的结构、成员。

  5.认定总统的当选,颁布确认总统职权的法律,解除、罢免总统。

  6.任命、更换、罢免总理、政府成员和依法直接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工作的其它机关的成员。

  7.制定国家的财政、信贷、税收、金融政策,阐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批准政府施政纲领、国家预算及其执行结果的报告。

  8.监督法律和国家大呼拉尔其它决议的实施。

  9.确定国界。

  10.决定蒙古国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结构、成员、职权。

  11.根据政府的提请,批准、变动蒙古国行政区划。

  12.制定地方自治领导和行政机关的体制、组织和活动的法律依据。

  13.设立国家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和最高军衔,制定国家机关某些部门公职的职务等级。

  14.决定大赦。

  15.根据政府的提请,恩准和废止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同外国建立和断绝外交关系。

  16.组织全民征询。将有选举权的多数公民参加的全民征询视为有效征询,以多数票赞同为根据决定问题。

  17.蒙古国的独立、主权遭受别国威胁和武装侵犯时宣布战争状态及战争状态的终止。

  18.在本条第二、第三款所指特殊情况下,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紧急和战争状态,或批准、废止就此状态颁布的总统令。

  二、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时,为消除其后果,恢复居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可宣布紧急状态:

  1.面临全国或部分地区居民的生命、健康、生活、公共安全已直接受到或可能受到威胁的自然灾害和其它突发性灾难。

  2.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正常手段已无法制止仇视宪法秩序及社会合法体制的一切组织、团体制造的有组织的非法暴力活动所造成的公共秩序混乱状态。

  三、在全国范围或部分地区出现社会秩序混乱、发生武装冲突、业已形成这种冲突的实际威胁、他国发动军事侵略或准备入侵成为事实时,可宣布战争状态。

  四、国家大呼拉尔的其它权力、组织、活动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总统、国家大呼拉尔委员、政府享有法律提案权。

  二、公民、其它机关向法律提案人说明其对法律草案的意见。

  三、蒙古国法律由国家大呼拉尔正式颁布。如果在法律中无另规定,这个颁布十天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通过其会议和其它组织形式行使职权。

  二、国家大呼拉尔的例行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占用不少于七十五个工作日。

  三、根据国家大呼拉尔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或总统、大呼拉尔第一次会议,在大选后三十天内由总统、大呼拉尔主席的建议,可召集非例行会议。

  四、国家大呼拉尔第一次会议,在大选后三十天内由总统决定和宣布;其它会议由大呼拉尔主席决定和宣布。

  五、国家大呼拉尔在总统宣布紧急和战争状态后七十二小时内召集特别会议,无需发出专门通知。

  六、宪法和法律如无明文规定,绝大多数委员出席的国家大呼拉尔会议视为有效,以与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做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下设若干个主持专门工作的常设委员会。

  二、常设委员会的权力、组织和活动规则,由国家大呼拉尔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国家大呼拉尔委员任职期间的工资,由国家预算中支付。国家大呼拉尔委员不得兼任与其法定职责无关的工作和职务。

  二、国家大呼拉尔委员的不可侵犯地位,受到法律保护。

  三、国家大呼拉尔委员如涉及犯罪问题,由大呼拉尔审议,决定是否将其停职;如法庭裁决为犯罪,国家大呼拉尔撤消其委员资格。

  蒙古国总统

  第三十条

  一、蒙古国总统是国家元首,是蒙古人民团结统一的体现者。

  二、年满四十五岁、截止参选定居蒙古不少于五年、在蒙古国本土出生的公民,可当选为总统,其任期为四年。

  第三十一条

  一、总统选举分为两个阶段。

  二、国家大呼拉尔中有席位的政党,可单独或联合提一名总统候选人。

  三、在第一阶段选举中,有选举权的蒙古国公民普遍、自由、直接地参加选举,对总统后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对第一阶段选举中获得全体参选选民多数票的候选人,由国家大呼拉尔确认为当选总统,颁布批准其职权的法律。

  五、总统候选人在第一轮投票中如无一人获得参选选民多数票,对获票最多的二人进行再次投票。国家大呼拉尔确认再次投票中获得参选选民多数的候选人为当选总统,颁布批准其职权的法律。

  六、第二轮投票中如无一位总统候选人获得本次参选选民的多数票,则重新组织选举。

  七、总统只可连任两届。

  八、总统不得兼任总理、国家大呼拉尔委员、政府成员以及与其法定职责无关的其它工作和公职。总统从宣誓就职之日起需辞去当选前所任的其它工作和公职。

  第三十二条

  一、总统的职权始于其宣誓就职,终于新当选总统宣誓就职。

  二、总统自当选后三十日内向国家大呼拉尔宣誓,其誓词为“我谨宣誓:将力捍卫蒙古国独立和主权、人民的自由、国家的统一而奋斗,祟奉和遵守宪法,忠实地履行总统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总统行使下列基本职权

  1.对国家大呼拉尔通过的法律和其它决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予以否决。经国家大呼拉尔讨论,如有三分之二的与会委员未接受总统否决,则该法律、决议仍旧充分有效。

  2.将同国家大呼拉尔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磋商,任何政党均未获多数席位时同获有席位的诸政党磋商产生的人选任命为总理以及解散政府的意见提交国家大呼拉尔。

  3.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对政府提出指导方针。总统如就此发布命令,总理签字后生效。

  4.对外交往中全权代表国家,同国家大呼拉尔磋商后以蒙古国的名义缔结国际条约。

  5.同国家大呼拉尔协商,任命或召回蒙古国驻外使节。

  6.接受外国驻蒙古国使节递交的委任国书和召回国书。

  7.授予国家荣誉称号和最高军衔,颁发勋章、奖章。

  8.行使赦免权。

  9.批准加入或放弃蒙古国籍以及在蒙古的避难权。

  10.任蒙古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11.发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军事动员令。

  12.在国家大呼拉尔休会期间发生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所述紧迫而特殊情况时,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入紧急和战争状态以及调兵出征。宣布紧急或战争状态的总统令发布后七日内,国家大呼拉尔讨论该项命令,决定通过与否;国家大呼拉尔如未做出决议,则该项命令即告无效。

  二、总统为蒙古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

  三、总统可向国家大呼拉尔和人民提出文告,认为适宜时参加大呼拉尔会议,通报国内外重大问题,参加意见。

  四、总统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三十四条

  一、总统的具体职体,只以法律授予之。

  二、总统令如与法律不符,由总统本人或国家大呼拉尔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一、总统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二、总统如背弃誓言、违背宪法和总统职权,国家大呼拉尔依据宪法法庭的结论进行讨论,以与会绝大多数委员的意见予以罢免。

  第三十六条

  一、总统的人身、官邱、乘骑神圣不可侵犯。

  二、总统的名誉、不可侵犯地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一、总统临时离位时,国家大呼拉尔主席代行其职权。

  二、总统如被罢免、逝世、自愿卸任,由国家大呼拉尔主席代行其职权,直至新当选总统宣誓就职为止。这种情况下,国家大呼拉尔须在四个月内宣布并举行总统选举。

  三、国家大呼拉尔主席代行总统职责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蒙古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一、蒙古国政府是最高国家执行机关。

  二、政府在贯彻国家法律,领导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的总方针、总任务的同时,行使下列基本职权:

  1.保障宪法和其它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组织实施。

  2.制定统一的科学技术政策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编制国家预算和信贷、财政计划,提交国家大呼拉尔后实施大呼拉尔所做出的决议。

  3.就部门、部门间以及区域的发展问题制定措施,加以实施。

  4.采取措施保护周围环境,合理利用和恢复自然资源。

  5.果断地领导中央政府机关,指导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

  6.加强国防力量,保障国家安全。

  7.采取和实施保护人权、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现象作斗争的措施。

  8.实施国家的对外政策。

  9.为缔结、实施蒙古国的国际条约以及缔结、废止政府间的条约,同国家大呼拉尔磋商以备恩准。

  三、政府的具体职权、组织、活动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一、政府由总理、若干名成员组成。

  二、蒙古国总理就政府的结构、成员和改组提出意见,同总统磋商后向国家大呼拉尔申报。

  三、政府成员由国家大呼拉尔根据总理的提名予以逐人讨论任命之。

  第四十条

  一、政府的任期为四年。

  二、政府的任期始于国家大呼拉尔对本届总理的任命,终于对下届总理的任命。

  第四十一条

  一、总理领导政府,对国家法律的实施工作向大呼拉尔负责。

  二、政府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总理、政府成员的不可侵犯地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一、总理认为政府已无条件行使职权时,可在届满前向国家大呼拉尔申报辞呈。

  二、总理或二分之一的政府成员辞职时,政府集体辞职。

  三、国家大呼拉尔自接受关于解散政府的自身建议、总统意见和总理报告后十五日内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解散。

  四、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大呼拉尔委员正式提出解散政府的意见时,国家大呼拉尔予以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向国家大呼拉尔提交关于要求取得信任的决定草案时,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规定予以解决。

  第四十五条

  一、政府在其权限内依据法规做出决议和指令,对此由总理和执行该决议、指令的主管部长签发。

  二、政府的决议、指令如与法规不符,政府本身或国家大呼拉尔废止之。

  第四十六条

  一、蒙古国的部、国家其它机关,依法设立。

  二、蒙古国国家正式公务人员须为蒙古国公民,须严守宪法和其它法律,从人民的利益出发,以公民身份工作,服从国家大局。

  三、国家公务人员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由法律规定。

  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四十七条

  一、蒙古国的审判权,只由法院行使。

  二、任何条件下不得设立非法法院,其它机关不得行使审判权。

  三、法院的设立,只依据宪法和其它法律。

  第四十八条

  一、法院的基本建制由国家最高法院,省、首都法院,县和县际法院,区法院组成;根据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工作类别,可设立专门法院。专门法院的活动、裁决,须置于国家最高法院的监督之下。

  二、法院的组织、活动的法学依据,由法律规定。

  三、法院的经费由国家预算划拨。法院开展工作的经济保障,由国家提供。

  第四十九条

  一、法官不是附庸,只服从法律。

  二、无论是总统、总理、国家大呼拉尔委员、政府成员还是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的公职人员和公民,都不得干涉法官审判任务的执行。

  三、为保障法官不充当附庸和法院的独立地位,设立司法总委员会。

  四、司法总委员会不介入法院和法官的审判工作,只完成从法律工作者中选拔法官并保护其权益等有关保障法院独立工作条件的职责。

  五、司法总委员会的组织、活动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一、蒙古国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并行使下列职权:

  1.对依法分级受理的刑事案、法律纠纷,由基层法院审理。

  2.依据越级控告和监督规则,对下级法院的裁决予以审查。

  3.审理由宪法法庭、国家总检察院移交的关于维护法律及法律规定的人权与自由问题。

  4.对除宪法外其它法律的正确运用做出正式解释。

  5.裁决依法授权的其它问题。

  二、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所有法院、其它有关各方必须执行之。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决如与法律抵触,由最高法院本身予以废止。最高法院的解释如与法律抵触,则依照法律执行之。

  三、国家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无权搬用与宪法不符、未经正式公布的法律。

  第五十一条

  一、国家最高法院由总法官、若干名法官组成。

  二、国家最高法院法官;经司法总委员会向国家大呼拉尔推荐;其它法院的法官,经司法总委员会提名,由总统分别任命。总法官,经国家最高法院从其法官中提名,由总统以六年任期任命。

  三、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从事法律工作不少于十年,年满三十五岁的蒙古国公民可任国家最高法院法官;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从事法律工作不少于三年,年满二十五岁的蒙古国公民可任其它法院的法官。

  四、除非宪法、法院法有明文规定和法院充分有效的裁决或本人自愿卸任,禁止罢免任何一级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二条

  一、各级法院对案件、纠纷以合议原则审理裁决。

  二、基层法院在合议裁决案件、纠纷时,依照法定程序吸收公民代表参加。

  三、对法律有专项条文的某些案件,法官可单独审议裁决。

  第五十三条

  一、审判工作用蒙古语进行。

  二、对不懂蒙古语的当事人,通过翻译员使其完全明了案卷内容,并允许在审判中用本民族语言陈述。

  第五十四条

  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一、被告有自我辩护的权利。

  二、被告享受这一权利时,按其本人要求或法律规定,给予法学知识指导。

  第五十六条

  一、检察官监督案件统计、侦查和判刑工作,以国家的名义参加审判大会。

  二、国家总检察长、副检察长,由总统与国家大呼拉尔磋商后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三、蒙古国检察机关的建制、组织、活动的法律依据,由法律规定。

  第 四 章 蒙古国行政区划单位及其领导

  第五十七条

  一、蒙古国领土在行政上划分为省、首都,省划分为县,县划分为乡,首都划分为区,区划分为里。

  二、隶属于行政区划单位的市、镇的法律依据,由法律规定。

  三、行政区划单位的更改问题,须顾及经济结构和人口分布,根据当地呼拉尔和公民的意见由国家大呼拉尔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一、省、首都、县、区为依法专门为之赋予方针、任务和自治领导的,兼容行政、区域、经济、社会职能的组织。

  二、省、首都、县、区的边界,由国家大呼拉尔根据政府的申报意见予以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一、蒙古国行政区划单位的领导,以地方自治领导与国家领导相结合为基础实现之。

  二、地方自治领导机关,在省、首都、县、区为当地公民代表呼拉尔,在乡、里为全体公民呼拉尔;呼拉尔闭会期间为呼拉尔主席团。

  三、省、首都的代表呼拉尔,以四年任期选举之。上述呼拉尔以及县、区呼拉尔的代表人数、选举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一、国家对省、首都、县、区、乡、里的领导,分别由该省、首都、县、区、乡、里的札萨克主席施行。

  二、札萨克主席,由其所在省、首都、县、区、乡、里的呼拉尔提名;省、首都札萨克主席由总理,县、区札萨克主席由其所属省、首都札萨克主席,乡、里札萨克主席由其所属县、区札萨克主席以四年任期分别任命之。

  三、总理或上一级单位札萨克主席不同意下级单位提名的札萨克主席人选时,依据本条第二款所述规则重新提名和予以任命。在此期间,前任札萨克主席仍享有其职权。

  第六十一条

  一、札萨克主席在执行该地区呼拉尔决议的同时,作为国家政权代表,保障法规和中央政府、所属上级机关的决议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向中央政府和上级札萨克主席负责。

  二、札萨克主席有权否决本省、首都、县、区、乡、里呼拉尔的决议。

  三、礼萨克主席的否决被本地区呼拉尔多数代表驳回后认为已无可能执行该决议时,可向相应的呼拉尔、总理或所属上级札萨克主席提交辞呈。

  四、省、首都、县、区札萨克主席的办公机关为行政公署。公署的结构、编制限额,由中央政府逐一地或统一地加以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地方自治领导机关在自主地解决本省、首都、县、区、乡、里范围内的经济与社会生活问题的同时,对带有全国性、下级单位性问题,组织居民参与解决。

  二、地方自治领导机关权限内的问题,不得由上级机关解决。对地方社会生活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如在法律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决议中无明文规定,地方自治领导机关可根据宪法独立解决之。

  三、国家大呼拉尔、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将自己权限内某些问题移交省、首都呼拉尔、札萨克主席解决。

  第六十三条

  一、省、首都、县、区、乡的呼拉尔在其权限内做出决议,札萨克主席发布指令。

  二、呼拉尔决议、札萨克主席指令应符合法规、总统令、政府和所属上级机关的决议,并在各自的地区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三、行政区划单位及其领导的权限、组织、活动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五章 蒙古国宪法法庭

  第六十四条

  一、蒙古国宪法法庭是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最高监督,对其条款的违背做出结论,对违宪纠纷予以裁决的权力机关,是宪法得以严格遵守的保障。

  二、宪法法庭及其委员执行任务时只服从宪法,不从属于任何机关、公职人员和其他人士。

  三、宪法法庭委员的独立地位,受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保护。

  第六十五条

  一、宪法法庭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中三名由国家大呼拉尔、三名由总统、三名由国家最高法院分别提名,由国家大呼拉尔以六年任期任命之。

  二、富有法学和政治造诣,年满四十岁的蒙古国公民,方可被任命为宪法法庭委员。

  三、宪法法庭九名委员中的任何一人,根据该法庭多数委员的意见,可当选为主席,其任期为三年。主席可连任两届。

  四、宪法法庭主席、委员违法时,根据宪法法庭决议和原提名机关的意见,由国家大呼拉尔予以罢免。

  五、总统、国家大呼拉尔委员、总理、政府成员、国家最高法院法官,不得担任宪法法庭委员。

  第六十六条

  一、宪法法庭自定或根据国家大呼拉尔、总统、总理、国家最高法院、国家总检察院的提议对公民申诉、举报的违宪纠纷进行审理。

  二、宪法法庭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做出结论,提交国家大呼拉尔:

  1.法律、命令、国家大呼拉尔和总统的其它决议、蒙古国的国际条约是否与宪法相符。

  2.中央选举机关做出的关于全民征询、国家大呼拉尔及委员和总统选举的决议,是否与宪法相符。

  3.总统、国家大呼拉尔主席和委员、总理、政府成员、国家最高法院总法官、国家总检察长是否违犯宪法。

  4.总统、国家大呼拉尔主席、总理的罢免,国家大呼拉尔委员的撤消是否有依据。

  三、对依据本条第二款第l、第2项的规定所提交,但国家大呼拉尔未予批准的结论,宪法法庭予以再次审议,做出最终裁决。

  四、凡法律、命令,国家大呼拉尔、总统的其它决议以及政府决议、蒙古国的国际条约,只要宪法法庭裁决为与宪法不符,则相应的法律、命令、批复、决议均告无效。

  第六十七条

  宪法法庭的裁决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第六章 蒙古国宪法的增补、修改

  第六十八条

  一、宪法的增补、修改提案,由享有法律提案权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提出,由宪法法庭将提案向国家大呼拉尔呈递。

  二、对宪法的增补、修改,根据国家大呼拉尔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的意见可进行全民征询。

  第六十九条

  一、对宪法和宪法的增补、修改,须经国家大呼拉尔不少于四分之三委员的意见予以通过。

  二、对宪法的增补、修改,如在国家大呼拉尔两次讨论中未获上述不少于四分之三的赞同意见,则以例行选举新当选的国家大呼拉尔委员就职前不再进行讨论。

  三、在举行国家大呼拉尔例行选举前六个月内,不得对宪法进行增补和修改。

  四、对宪法的增补、修改,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条

  一、各项法律、命令、国家机关的其它决议,一切机关、

  二、蒙古国宪法,自1992年2月12日12时起施行。

  通晓之,严守之!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

  蒙古国宪法附加法

  关于从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向完全遵循蒙古国宪法的过渡

  第一条 依据蒙古国宪法有关规定,重新组建蒙古国最高立法、执法机关

  一、依据蒙古国宪法有关规定的原则,在1992年6月蒙古国大呼拉尔选举基础上组成蒙古国大呼拉尔,并由此产生政府。

  二、在重新组建国家大呼拉尔和政府,并完全行使其职权之前,蒙古人民共和国大呼拉尔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将继续行使其职权。在此期间:

  1.大人民呼拉尔可以主动讨论和决定国家内外政策的所有问题;有权行使总统、副总统的选举、解除与罢免;对国家小呼拉尔成员进行改组;依据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6、第7项的规定,对总理的任命、解除与罢免;明确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方针,以及蒙古国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2.对大人民呼拉尔特权范围之外的事项,国家小呼拉尔依据本附加法,行使蒙古国宪法授予最高立法机关的职权。在大人民呼拉尔休会期间,可任命或解除总理,并提交下次大会通过。

  3.蒙古国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职权将持续到由大呼拉尔所产生的新政府的建立为止,在此期间将行使蒙古国宪法授予的职权。

  第二条 蒙古国总统职权的行使

  一、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至总统选举宣誓就职为止,由蒙古人民共和国第一任总统行使宪法所授予的职权。自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总统将称之为蒙古国总统。

  二、蒙古国的总统选举将于1993年6月举行。

  第三条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行使司法职能(审判、检察机关的重建)

  一、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至司法总委员会的成立和蒙古国总统任命相应法院的法官为止,各级法官和人民代表将依据蒙古国宪法依法行使职权。

  二、至制定有关蒙古国检察机关法和总统任命国家总检察官为止,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所任命的总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官,将依据蒙古国宪法依法行使职权。

  三、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改革审判、检察机关的体制工作,将于1993年内完成。

  四、蒙古国宪法法庭,将在有关宪法法庭的法律生效后三十天内组建。

  第四条 行使蒙古国宪法有关蒙古国行政区划单位及其领导方面的规定

  一、自组建省、首都、县、区的公民呼拉尔至任命札萨克主席为止,相应的各级人民呼拉尔及其主席、执行委员会和下属机关,将依据有关各级呼拉尔的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使职权。

  二、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建立地方自治领导机关;把位于个别省境内的地方所辖市和位于其他县境内的区、大区统一划归相应的省、县;撤销首都的大区建制,改建为区和里;在乡村建立乡等工作,将于1992年内完成。

  三、自法律规定城、镇的法学依据至随之建立各自的领导机关为止,达尔汗、乔伊尔、额尔敦特等市在现有区域内保持与省相等的行政区划组织。

  第五条 依据蒙古国宪法修正法律、法规

  一、蒙古国宪法生效之前所遵循的所有法律,如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将继续有效。

  二、只有蒙古国宪法规定由法律进行协调的关系,到制定这方面的新法律为止,按照协调这一关系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协调。与此相联系,按照国家小呼拉尔制定的分工,蒙古国宪法规定的法律于1993年之内制定颁布。

  三、自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与该宪法相抵触的一切法律、法律条文及其规定,均废止。

  四、与蒙古国宪法相配套的全部法律与法规的制定工作,将于1996年之内完成。

  第六条 蒙古国宪法与蒙古国国际条约

  一、对于蒙古国宪法生效之前一直遵循,并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蒙古国今后将继续遵循。

  二、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若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抵触时,仍将遵循该国际条约。

  三、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及其规定同蒙古国宪法相抵触时,根据国际公认的准则及该条约所规定的可能性和原则,于1993年内解决与蒙古国宪法相符合的问题。

  第七条 蒙古国宪法与人权

  一、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凡属蒙古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所有人,仍属蒙古国国籍。

  二、蒙古国公民销籍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入蒙古国国籍问题,到制定有关法律为止,

  将依据蒙古国宪法的原则规定,依照现行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籍侨民的权利和任务》加以解决。

  三、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其条款,凡有削弱蒙古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权时,从该宪法生效之日起废止。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的蒙古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关人权方面的规定相抵触时,以该条约为准。

  第八条 其他依据

  一、蒙古国国歌的词、曲将于1992年7月10日之前由国家小呼拉尔通过,在此之前,仍将沿用现行国歌的词、曲。

  二、蒙古国国徽、国纛、国旗、国玺将于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开始使用。国家机关与地方机关的印章、标志的更新工作,则结合该机关的更改,由政府主持分阶段完成。

  三、自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凡名称上使用《蒙古人民共和国……》的所有国家机关,均改称为《蒙古国……》。

  第九条 法律生效

  一、该附加法与蒙古国宪法具有同等效力。

  二、蒙古国宪法附加法,自1992年2月12日起遵循实施。

  三、自1992年2月12日蒙古国宪法遵循实施之日起,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相应的补充法将被视为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而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