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0日星期六

所谓“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真的存在吗?

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宪法和法律不仅赋予了“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而且赋予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或旗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立法、经济、财政、干部、教育、文化、卫生、科技等方面还享有广泛的自治权。目前,全国已有25个自治州和109个自治县制定了自治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两级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410多件,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各种变通或补充规定80多件。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

为使居住在本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或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也能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在相当于乡一级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1954年宪法规定在县、自治县内可设民族乡。1955年12月,中共国务院先后发出所谓《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不》和《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1956年10月,又发出《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

到1957年底,中国共建立了1200个民族乡,建乡的少数民族人口达200多万。但在后来的人民公社运动中,特别是“文革”期间,民族乡被取消。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决定恢复和建立民族乡。1983年12月,中共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此后,各地恢复或建立了大批民族乡。1993年9月,中共民委发布施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规定民族乡享有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相似的自主权。目前,中共建立民族乡1173个,未实行区域自治的11个少数民族已有9个建立了民族乡。建立民族乡,对于保障农村散居少数民族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形式。

  三、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一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在政治生活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1979年《选举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1982年《中共组织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根据这些规定,中共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召开的重要会议,都提供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等民族语言文字的文件或语言翻译。各级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自治机关执行职务,都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二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1952年8月,《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语言文字,以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业。”1987年4月,《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另行命题,组织考试。”1995年3月,《教育法》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2002年7月,中共国务院颁发《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要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文接受教育的权利,加强民族文字教材建设”。这些规定,保障了少数民族学生无论是在小学、中学还是在大学,无论是在日常学习还是在招生考试中,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在司法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2002年2月修订的自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这进一步保证了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四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1955年10月,毛就提出:“在少数民族地区办报,首先应办少数民族文字的报。”五个自治区及有关地区相继创办自己的报纸和杂志。1986年11月,中宣部、中共国家民委转发《少数民族文字报纸经验交流会议纪要》,提出了少数民族文字报纸改革和发展的意见。1991年12月,中共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要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的报刊图书工作。”此外,为使少数民族能够听到本民族语言的广播,1950年3月,全国新闻工作会议决定,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增办少数民族语言广播。自治区和一些多民族省份的广播电台也逐步开设了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广播,用少数民族语言摄制和译制的电影也有很大发展。同时,为提高少数民族文字信息化水平,先后制定了有关少数民族文字的字符集、键盘和字模的国家标准,并于90年代初陆续推出了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柯尔克孜和锡伯等民族的文字处理系统,其中部分少数民族文字软件已实现WINDOWS系统上的运行和激光照排。这些措施,保证了少数民族在信息化时代也能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

但是:在所谓的“少数民族地区”,以所谓上法律、法文、条例、条规完全得到落实的究竟有哪些?看似讲的非常富丽堂皇,但是大家对这些政策措施在上述地区是否真得以实施,经过这么些年,早已心知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