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星期五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一、该条例起草的历史背景

(一)起草该条例的法规建设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于1947年5月1日,是实施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由科学理论开始成为伟大的社会实践。”(司马义.艾买提与内蒙古自治区领导就《民族区域自治法》执法检查工作谈话时的讲话,内蒙古人民政府网报道。2006.7.1)

蒙古民族是内蒙古自治区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蒙古语言文字的社会地位及社会职能问题一开始就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7.5] 第五条明确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域内,蒙、汉、回等各民族一律平等,建立各民族间的亲密合作团结互助的新民族关系,消除一切民族间的隔阂与成见,各民族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历史、文化、宗教、信仰、语言、文字,各民族自由发扬本民族的优良历史文化与革命传统,自由发展本民族的经济生活,共同建设新内蒙古。”(引自《内蒙古统战史史料选编(一)》,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编,1987.7,页387)第十二条又规定:“普及国民教育,增设学校,开办内蒙古军政大学及各种技术学校,普及蒙文教科书,发展蒙古文化。”(同上,页388)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法律语言和法律条文肯定了蒙古语言文字的平等地位和社会职能。

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以后,特别是全国解放以后,自治区民族语文工作的政策/法规建设逐步得到加强。由自治区党政领导机关颁发的政策/法规性文献有:

1.于1953年7月1日发出的《中共中央蒙绥分局关于反对忽视民族语文倾向及进一步加强民族语文工作的指示》。指示共七条,其中的第一条规定:“结合民族政策的学习,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对通过民族语文进行工作以及在发展民族语文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一番检查。肯定成绩,批判错误,从理论上政策上教育干部,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解决现有问题。”第二条规定:“在干部当中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蒙文学习是开展蒙文工作的关键。”“有一定蒙文基础的同志要认真地继续学习,保证在一定时间内达到会用的程度;会蒙语不会蒙文的同志,要学会蒙文,在蒙古干部当中进行蒙文扫盲;不会蒙语的同志,一般要学会日常的会话,再继续提高;直接和不懂汉文汉语的蒙古群众及其干部长期接触并进行工作的汉族干部也要学习蒙文蒙语。各机关的领导同志要重视此项学习,学习时间要有保证。群众中的扫盲工作,日常讲蒙语的地区,一律以蒙文进行扫盲。蒙古小学一般要采用蒙语课本,从四年级开始,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再适当增加汉文。各地蒙古中学的课程可依据将来升学和工作等各方面情况,规定各地蒙汉文的比例。”第三条规定:“党政群各机关发出的各种文件、指示,要用蒙文翻译。牌匾、标价、登记表格、证明书等要做到蒙汉文对照,各种公共场合要解决蒙古老乡语言上的困难,各种会议要设翻译;第四条规定: “有计划地培养蒙文干部,奖励好的蒙文著作、编撰、翻译”;第五条规定:“开展蒙文研究工作,建立蒙文研究会;”第六条规定:“加强党政对蒙古语文工作的领导”;第七条规定,编制委员会、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解决随着语文工作的加强而发生的必要的编制问题、干部调配问题和各项经费问题。

该指示的颁布,掀开了蒙古语文工作政策/法规建设的第一页,得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各族人民的衷心拥护和欢迎。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现称“人民政府”)于1962年8月29日以[62]蒙语办哈第590号文件批转各地实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暂行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条),其中有总则、蒙古语文的使用、学习、规范、名词术语、翻译工作、科学研究、培养蒙古语文工作者、组织领导等。该条例草案的制定,基本纠正了1957年反右斗争中出现的“左”的干扰,吸纳了自治区成立15年来的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使蒙古语文工作的措施体系得到了充实和完善。其第一条规定:“进一步发展、丰富、充实和加强蒙古语文,充分发挥其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和为广大蒙古族群众交际工具的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民族文化的发展,使之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第三条又规定:“蒙古语文工作中必须尊重蒙古语文的内部发展规律。要按着蒙古语的发展规律去处理蒙古语文发展、丰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也要不断地吸收其它民族语言中,特别是汉语文中适合自己的东西,不断丰富和发展自己。”

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2月9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民族文教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包括民族语文工作、民族教育工作、民族文化工作、民族卫生工作等四段。关于民族语文工作共列八条,第一条规定:“蒙古语文是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行使职权的工具,是广大蒙古族群众的交际工具,是重要的民族形式。发展、丰富、充实和加强蒙古语文,是一个长期的任务,是党的坚定不移的方针。”第二条规定:“必须充分发挥蒙古语文在自治机关行使职权中的作用。”同时规定了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行的一系列内容和加强翻译工作的措施。其中明确规定“翻译人员的待遇要适度提高,认真实施内蒙古人民委员会公布的‘调整翻译工作者级别待遇的方案。’”第五条规定“加强自治区的蒙文出版机构,提高蒙文书籍、报刊的质量,大力加强发行工作。”第六条规定“蒙族干部学习并掌握蒙古语文,在汉族干部中提倡学习蒙语,在蒙族居住较多地区和牧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要积极学习蒙语;不懂汉语文的蒙族干部,也要积极学习汉语文;对于民族语文工作有成就的以及积极学习民族语文的干部,定期地给与奖励。”第七条规定“在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等三个自治旗工作的干部和商店、医院、交通、邮电等部门服务的工作人员,要积极学习当地民族语言。”第八条规定“健全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民族语文工作的领导。”关于民族教育工作共列八条,第二条规定小学分四种:全用蒙古语文教学;以蒙古语文教学,从五年级开设汉语文课;以蒙古语文教学,三年级开设汉语文课;以汉语文教学,三年级开设蒙古语文课。中学三种,高等学校三种。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4月19日以蒙文办刘字第206号文件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该奖励办法共九条,第一条为制定该办法的目的;第二条为奖励办法;第三条为奖励条件;第四、五、六、七、八条为相关程序。第九条规定“过去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等,同时予以废止。”

5.2001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内政发[2001]99号文件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该办法共五章,其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奖励条件; 第三、四章为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等;第五章规定原《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6年4月16日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共十二条)颁布实施。

7. 由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该条例共十四条,其中对法律范围的界定和处罚措施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全区的市面用文法制化管理起到了引领性作用。蒙古语文工作的法规建设方面起步比较早的地区中有赤峰市、通辽市、呼伦贝尔市、兴安盟和乌兰察布市以及相关的旗县(市)。

(二)起草该条例的政治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以来,蒙古语文事业有很大的发展,这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另一方面,蒙古语文工作也受到过“左”的干扰,蒙受过十年动乱即“文化大革命”的破坏。粉粹“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自治区蒙古语文界在内蒙古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和指导下,召开蒙古语文工作务虚会议等一系列研讨会,积极参加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回顾并反思蒙古语文工作的历程,总结蒙古语文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大家一致认为,党的民族语文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坚持民族语言与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方向,帮助少数民族繁荣发展民族语言文化。而“四人帮”所坚持的反动政策恰恰与此相反,他们污蔑少数民族语言是“鸟语獸言”,从根本上否定民族语文的多元化发展方向,妄图取消民族语文工作进而消灭民族语文。在十年动乱期间,几乎所有从事蒙古语文工作的中年以上学者和相当一部分青年学者全部被打成了“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内人党”“蒙修特务”。“四人帮”被打倒以后,蒙古语文界的同仁们,从“牛棚”中爬了出来,擦干了身上的血迹和污泥,尖锐地批判“四人帮”的倒行逆施。他们在讨论中说,纵观50多年来的民族语文工作的历史,可以肯定地说,开展蒙古语文工作既是贯彻党的政策需要,也是开展实际工作的需要。党的使用发展民族语文的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是没有前提的。我国历届宪法都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学者们还指出,在不少公文中阐述蒙古语文工作的必要性时往往出现这样的说法:“我旗的蒙古族人口中仍有一半以上的人不懂或不太懂汉文汉语,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做好蒙古语文工作”云云。(不便于公开文件名)这种“有条件”地使用和发展民族语文的宣传,是与语言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方向是有矛盾的。

大家异口同声地呼吁:“要想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文政策,只有正确理解党的民族语文政策的实质,制定并实施以民族语言文字多元化发展为方向的语言文字法规才能够有效地保护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化。”

(三)完成新时期蒙古语文

规范化 信息化工作任务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20世纪末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做出的伟大抉择。中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使我们逐步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促成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随着经济一体化、农牧区城镇化和信息处理网络化进程的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与发展的工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经济全球化确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拉动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去遵循同一规则,参加全球经济大循环,在一些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它又使得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文化个性削弱和丢失,丧失自我发展的内涵支撑。所以我们要注意在经济全球化中趋利避害,克服文化单一化弊端。”( 教育部副部长章新胜同志在世界汉语大会前夕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见教育部网) “语言文字及它所记录和传承的民间文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内容。但是,农村城镇化、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将使一些语言濒临危险,甚至可能消亡,从而严重威胁着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一种语言消亡,它所承载的文化常常也会随之消亡,这将是人类文化的严重损失。语言资源是重要的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要珍视它,保护它,开发它。只有实现了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才能更好地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民族语言资源。” “今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要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民族语言文字是少数民族思维和交际的工具,是少数民族文化的基础和民族认同的重要体现。做好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有助于民族地区的日常交际和信息化,有助于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各民族语言的平等政策是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等、和谐的民族关系的具体体现。要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快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提高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水平,促进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的发展。” (原国家语委主任袁贵仁在乌鲁木齐举行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标准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5.8)

这也正是新时期蒙古语文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而这项任务的完成则需要有一个明确而强有力的语言法规才有可能实现。

二、起草条例的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的历史经验,1980年4月间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语委”经请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启动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主任舍那木吉拉负责,时任语委办公室副主任的甘珠尔等人执笔起草。从1980年开始起草条例到2004年正式通过为止整整花费了24年的时间。

198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在[1988]第7号文件中明确指示:“自治区语委要尽快组织人员起草《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送政府审定。”

1990年自治区语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了第五次修改该条例草案的情况,并听取了政府领导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接着自治区语委根据政府领导的修改意见,又作了一次修改,拿出了第六次修改稿。

1993年自治区语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了 “自治区语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蒙古语文工作的报告”,并请政府转发各地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内政发[1993]第66号文件转发了自治区语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蒙古语文工作的报告”。自治区语委在报告中说:“《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广泛征求意见,现已基本成熟,准备提交自治区人大审议后颁布实施。”接着,自治区语委于 1993年8月31 日以[内语字]第10号文件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送审《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

2003年6月25日自治区语委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了2003-2007年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公函,该函称:“根据贵办内政法发[2002]5号通知精神,经研究,我委确定《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为立法建议项目,请予审定。”公函所附的立项报告书中强调指出:“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或轻视蒙古语文的倾向,往往在实际工作中得不到与汉语言文字同等的地位。这就需要立法来加以解决事实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该报告书的第二段中谈到“调整对象和范围”时说:“一是全面系统地阐述蒙古语文在自治区内的地位和作用;二是明确学习使用繁荣发展蒙古语文的基本政策;三是明确规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报告的第三段中提出了内容构成:总则、蒙古语文的学习﹑蒙古语文的使用、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和科学研究﹑蒙古语文的管理机构及职责﹑奖励与惩罚﹑附则等七章。在第四段中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列入立法计划,2004年审议出台。”

2004年自治区语委与政府法制办先后召开10次会议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研究修改条例草案。同时还组织人员深入基层,广泛听取盟、市、旗、县领导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常发[2003]72号文件精神,自治区语委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组成考察团于2004年5月12日至26日在新疆和西藏进行学习考察,并吸纳了新疆和西藏民族语文立法方面的经验。

2004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杨晶以内政字[2004]283号文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议案。文件称:“《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2004年9月22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自治区民委(语委)副主任特古斯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就该条例草案作了说明。

2004 年9月23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繁荣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内蒙古人大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共同组成调研组,分别到锡林郭勒盟和通辽市,针对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调研。2004年10月21日,内蒙古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内蒙古人民政府法制办、民族事务委员会、教育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内蒙古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民族事务委员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大家对条例草案的大部分款项表示赞同和支持,对于部分条款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

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决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阎华在会上做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既表决稿,该条例的修改过程宣告结束。

社会上曾有过一种传言,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迟迟不能够得到通过的主要原因是有些领导不愿意出台这类法规。事实证明这是不符合实际的谣传。在领导层中,对于出台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意见始终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出台一个什么样的条例有些不同的意见。根据当事人回忆,从八十年代初以来,多数人主张出台一个操作性强、措施体系到位、“含金量”高一点的条例才有真正的实际意义。他们一致认为,出台一个不伦不类的条例,还不如不出台的好。而多数人的这种意见恰好得到了自治区党政领导的认可和支持。

三、主要条款的内容及修改的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起草和修改过程比较长,先后修改过十多次。而每一次修改的过程就是一次不同意见和不同主张的踫撞,同时也是参与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提高并统一认识的过程。人的认识水平受很多方面的多种因素的制约,因此,起草修改一部法规性文件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从起草并修改的过程来看,凡是参与此项工作和讨论的人员,都是认真负责的,都是善意的,其目标都是为了出台一部高质量的蒙古语言文字法规。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起草与修改过程中使有关的措施能够达到体系化,同时为了防止出现法规措施上的疏漏以及偏差,大家都作了十分艰苦而细致的工作。为说明问题起见,以自治区语委送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1993.8.3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杨晶提交给自治区人大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草案)>>(2004.8.23)﹑内蒙古自治区人大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04.11.26)等三个稿件按时间顺序排列成稿①、稿②、稿③,加以对比,并适当作些评述。

(一)制定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准确地表述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是制定本条例的出发点和归宿,它关系到该条例的性质及引领性方向。

很显然,<<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是保障蒙古语言文字繁荣发展的法规。在这一点上始终没有产生过分歧。然而在表述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方面,却有过重要的改动。

稿①中表述:“为了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繁荣发展,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1)

稿②中表述“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繁荣发展,提高蒙古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条1)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十二次会议对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目的和依据问题,进行了深入地讨论。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副主任宝音德力格尔等组成人员提出了重要的意见,他们说,把蒙古语文仅仅定位在 “交际工具”的高度,这是远远不到位的。民族语言是民族文化的载体,要从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蒙古语言文字本身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的高度去考虑问题才能使其贴近这项工作的本质属性。这样,最后通过的正式条例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稿③中表述为“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条1)这样的表述,反映了新时期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任务,提出了蒙古语言文字本身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及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制度化,接着又规定了繁荣发展蒙古语言文字,更好地发挥其社会职能的内容。

(二) 蒙古语文的地位 自治区语委提交人民政府的条例草案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这一规定。稿①中表述为“蒙古语言文字是全区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主要工具,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并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条2)对此,自治区民委有关负责人在条例草案的说明中解释说:“这主要考虑到,我区蒙古族人口只占全区总人口的16.96%。另外,蒙古民族居住情况从整体上看大杂居小聚居,再加上蒙古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情况也不尽相同。”(2004.9.22,自治区十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

对此,稿②表述为“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力的主要工具,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并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条2)

最后,稿③修改为“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第二条)

稿③的上述表述十分贴切,一是它没有违背区域自治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是内蒙古自治区60年来的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按上述精神进行工作的;三是正确界定了“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的范围。

(三)蒙古语标准音 根据国务院关于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协作工作的[1974]3号文件和[1977]138号文件精神,于1979年9月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召开第三次八省区蒙古语文专业协作会议,讨论确定了中国蒙古语言的方言划分、基础方言、标准音和蒙古语音标方案。198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1980]80号文件转发了八省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小组《关于确定蒙古语基础方言、标准音和试行蒙古语音表方案的请示报告》。文件规定:“以我国蒙古语中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标准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2年9月28日以[1982]193号文件《转发自治区语委关于在全区推广蒙古语标准音的几点意见的报告》。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以[1981]25号文件下达了《关于下达推广蒙古语标准音的宣传要点的通知》。以上三个文件均使用了“我国蒙古语”“国内蒙古语”“中国蒙古语”等词,其含义和概念是明确的,那就是中国境内的蒙古语。

据此,稿①表述为“蒙古语以中部方言为基础方言,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标准音。积极推广蒙古语音表方案,要以标准音进行规范蒙古语。”(条30);稿②表述为“中国蒙古语,以中部方言为基础,以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标准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条3)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不应确定“中国蒙古语”的 标准音。经过讨论统一了认识,内蒙古人大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意见后将该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条3)会议期间,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了应当增加“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的内容。据此,稿③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这样一来,即明确了标准音的推广依据,又规定了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的内容。蒙古文书写法的规范化是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方面,但是在过去的有关蒙古语文工作的法规中没有规定过明确的条文,因而在蒙古文的书写规范化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这次能够把它写进去,适应了蒙古文书写标准的规范化需要。

(四)蒙古语文工作经费 关于蒙古语文工作的经费问题,是本条例中备受关注的一个条款。从修改草案的过程来看,在稿①中没有写蒙古语文经费方面的条款;稿②中表述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专项经费。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经费纳入本级财经预算。”(条5);稿③中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经预算。”(条5)

把蒙古语文工作经费问题纳入各级政府财经预算,也是本条例的重大突破。过去,对于蒙古语文工作经费的预算投入和开支方面很不平衡,各个地区和单位在操作上随意性也较大,因经费奇缺而不能开展工作的情况比较常见。这次条例中规定了经费预算的条款,相信会有一个很好的改观。

(五)蒙古语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对于蒙古语文授课为主的民族教育的资金投入不足,是困扰教育界的一个难题。从条例草案的修改过程来看,稿①中没有写资金投入方面的条款;稿②中表述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机动金,加大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投入。”(条9)讨论中大家认为没有必要提出通过增加民族机动金的办法来增加蒙古语文授课为主的民族教育的资金投入,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稿③中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条9)

(六)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 对蒙古语文授课为主的民族教育实行优惠政策和资金补贴的条款,在稿①中没有得到表述,在稿②中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发放助学金、奖学金等制度。”(条10);在稿③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条10)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正式颁布的条例所列措施基本体系化,该写的内容基本都被包括在内。

(七)增设专业 扩大预科班计划单列 在稿①中表述“根据自治区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自治区现有各类高等院校根据需要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或增设以蒙古语文授课为主的系或专业。自治区高等院校,对以蒙古语文授课为主的实行单列招生,根据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逐步增加招生人数。”(条10);在稿②中表述“各类高等学校根据自治区建设的需要,逐步扩大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实行计划单列招生,并逐步增加招生人数。”(条13);稿③规定“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条13)

(八)大中专毕业生就业 在稿①中没有表述,在稿②中表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重点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在稿③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条14)

(九)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在稿①中设了一条,表述为“对于违反本条例或歧视蒙古语言文字的单位和个人由蒙古语文工作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与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条38);稿②中设立了三条:“违反本条理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33,用蒙汉两种文字颁发公文的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条34,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条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做出处理。(条35)稿③中规定了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35,公文中用蒙汉两种文字的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条36,指市面用文的管理办法)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做出处理。(条3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38)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39)

从以上的对比中可以看出,稿①列了一条,稿②列了三条,稿③列了五条,使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条目越来越清晰化,便于执法人员的掌握和操作。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罚款数额应当缩小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意见,稿③中修改为:“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这也是符合法理的改动。

从总的来说,“法律责任”这一章,基本回答了违反或不执行本条例的话怎么办的问题。这也是过去历次蒙古语言文字法规性文件中所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

(十)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和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在稿①中表述“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对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中语言文字处理日常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经蒙古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与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享受津贴。”(条36)

在稿②中表述“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条17)“…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享受事业单位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工资待遇以外的其他待遇。”(条18);在稿③中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条17)“…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条18)常委会审议时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两种岗位“不属于特殊岗位”,因此不应享受特殊津贴。在讨论中大家统一了认识,认为上述条款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蒙汉兼通的人员付出的劳动比单语人员多,有利于激励大家的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积极性,有利于优秀民族文化的继承发扬和繁荣发展。若没有任何特殊一点的措施来激励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也就会失去制定该条例的实际意义。

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和翻译工作岗位津贴的条款,最终被纳入该条例,是一个重大的突破。目前,在国内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中尚未见到这类条款,蒙古语言文字条例中率先规定上述条文,相信会有一定的引领性作用。

四、该条例的实施及效果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一年多来,自治区领导高度重视该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于2005年1月11日(内政办字10号文件)下达,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工作的力度。2005年5月1日、2006年5月1日开展了宣传日活动,并按条例的要求规范修订了过去的规章制度,加快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依法管理进程。与此同时,各地区还开展了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为提高其业务素质及执法水平,规范其执法行为打下了基础。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得到了自治区各族人民的热忱拥护和高度评价。

根据语言政策/法规的构成要素理论,该条例在指导方针(即:发展,还是使其消亡)上,坚定地按着党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方针,确定了起草并修改该条例的思路;二是该条例所列条文即措施涵盖面较全、贴切到位,基本形成了保障蒙古语言文字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发展的法规性措施体系。过去的法规性文件中提出过“语言文字的规范化”,这次新增加了“标准化、信息化”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制度化”,既体现了新时期民族语文工作的特点和任务,又为克服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随意性倾向提供了法律武器。本条例中专门设置了“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条33)、“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条34)、“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计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条31)、“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条28)等条款。三是每个条款的法律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职权范围明确,执法主体的任务清晰。上世纪五十年代初,自治区领导就深有体会地提出,蒙古族人口在全区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小,要想发展蒙古语言文字必须采取特殊的措施才能达到目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每一个条款的规定中都有一定的特殊措施要素,这也正是该条例的特点。而措施体系是政策/法规的生命。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一年多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小学生的人数有所增加。根据内蒙古教育出版社统计,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全区报名上小学并征订蒙古文课本的小学一年级学生约10万名左右,到了21世纪初期,小学一年级征订蒙古文课本的学生减少到2万人左右。随着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大区建设战略的实施,特别是《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蒙古语文授课小学生人数开始出现上升趋势,2005年秋增加了近300名蒙授生,2006年又有所增加。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一年多来,社会市面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使用状况明显好转,国家机关发往蒙古族地区的公文基本做到了蒙汉文并行。党政机关翻译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得到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课题立项与实施工作有进展。《蒙古语语料库》、《蒙古语知识库》、《蒙古语术语数据库》、《蒙古语标准音推广研究》等重大科研项目获得资助。

参考文献:
①〈〈民族政策文件与领导讲话〉〉(蒙文版),民族出版社,1952年9月;
②李维汉,〈〈统一战线问题与民族问题〉〉,人民出版社,1981年4月;
③乌兰夫革命史料编研室编,〈〈乌兰夫纪念文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9年;
④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编,〈〈内蒙古民族团结革命史料选编〉〉,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11月;
⑤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乌兰夫回忆录〉〉,北京,1989年5月;
⑥〈〈民族工作〉〉编辑部编,〈〈民族工作手册〉〉第八章〈〈民族政策选编〉〉,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6月;
⑦〈〈内蒙古日报〉〉1947-1957年间的相关报道与文章;
⑧色.贺其业勒图著,〈〈社会语言学 语言政策〉〉,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
(色.贺其业勒图)


附:《蒙古语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05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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