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个梦,梦想有一天我的四个小孩子将生活在一个不是根据肤色而根据内在品格来衡量他们的国度里。"
1963年8月在华盛顿游行集会上的演说 ─ 小马丁·路德·金博士
美国《宪法》起草人将奴隶问题留给后代人解决,而南北战争和重建时期(Civil War and Reconstruction)仅仅使昔日对奴隶及其子女的种族歧视得到暂时缓解。但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对那些以种族、肤色和祖籍为由实行歧视的法律给予严格审视,禁止政府制度中的几乎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
国会也开始制订法律,禁止在投票、就业、公共设施、住房以及联邦资助项目等公共与私人活动领域中实行种族歧视。其后,最高法院也对那些基于性别的法律予以仔细审查,而国会则不仅在各种领域禁止性别歧视,而且也禁止以残疾为由的不平等待遇。
围绕扩大平等观念的辩论是美国历史上最痛苦、然而也最为深刻的一部份经历。也许除了那些最为同一化的社会以外,公正对待少数族群是一个国家所面临的最根本、也是最艰难的责任之一。一个社会不可能做到完全相同地对待每一个人。政府经常不得不在法律上做出划分,将人们分为不同的群体,对某一群体的人比对另一群体的人给予或多或少的优惠。税率依收入水平高低而有别,投票或取得驾驶执照都必须达到一个基本年龄 ─ 这些都是这类法规的常见例子。只要是为了合法和重要的社会利益,这种分类被视为是合情理的,有理由期待公民予以服从。
反之,那些把人们根据种族、原籍国家、族裔、性别、宗教信仰或类似的因素加以区别对待的政策,在理智的人们看来,是与施政目的根本不相干的。政府如果出于对天生的特点的考虑,或者出于与人们是否享有福利或承担责任无甚关系的理由而给予某些人不平等的待遇,那么,人们就会怀疑,有关官员的做法完全是出于对个人价值与行为的偏见和成见,而不是追求明确合法的公共目的。
但是,在这些原则之外,划分族群的方式究竟会在多大程度上被视为不公正因而受到谴责,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态度。如果一个群体是社会人口中的少数,具有其他人觉得奇怪别扭的明显外在特徵或生活方式,曾经长期受到由政府认可的种种资格限制,或是信奉非正统的政治或宗教信仰与习俗,那么,要实行改变,会遇到社会很大的阻力,要他们完全融入社会可能会令人感到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不公平地对待少数族裔和其他群体的做法,并不限于对法治不太尊重或根本不尊重的专制制度。以英国为例。尽管英国有着致力于民主和公平的悠久传统,但在20世纪60年代也曾必须面对给非白人移民待遇的问题。此外,围绕着奴隶制及其残余影响的历史斗争,显然也是美国最为深刻的法律和社会发展经历。
即使一个国家决定要结束对少数族裔或其他弱势群体的歧视,也仍然存在着应该采取何种补救措施的问题。反歧视政策究竟是只应该对政府官员有约束力、还是也应该对私人和民间机构有效?是不是制止眼前的歧视就已经足以、还是有必要采取种种办法,以纠正昔日的不公正所留下的后果 ─ 例如为寻找就业机会、升迁机会、大学入学机会和其他利益的弱势族群成员提供优惠待遇?总而言之,是否可以把昔日的不平等作为今后的特定权益?如果可以,那么,这种权益究竟是应该限于那些昔日亲身蒙受歧视的个人呢,还是应该惠及某一特定族群的所有成员?
歧视使民主社会蒙受公开耻辱
纵观美国历史,它在处理各种各样的涉及少数族裔和其他弱势群体的议题时 ─ 从围绕奴隶制及其遗留问题的痛苦斗争,到将平等原则扩大到性别和其他非种族性质的歧视问题;从努力为美国残疾人确立和保证平等竞争机会,到近年来争取将个人的性取向纳入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之列 ─ 几乎总是要面对上述那些问题。
有一些基本主旨一直贯穿在每一次运动中,它们包括:第一,某些形式的歧视是对开放和民主化社会这一观念的公开侮辱。1963年,约翰·F·肯尼迪(John F. Kennedy)总统在对全国发表的一次讲话中,雄辩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那一天,法院面对主张种族隔离的阿拉巴马州州长乔治·华莱士(George Wallace)的反对,下令取消阿拉巴马大学的种族隔离。总统在当天晚上说,"我希望,每一个美国人,不论他住在哪里,都会为这一事件和其他相关事件而驻足扪心自问。这个国家由来自许多国家与背景的人所创立。立国的原则是人人生而平等,只要有一个人的权利受到威胁,所有人的权利都被削弱。"
随后,在同一年的夏天,当时最重要的民权运动领袖小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通过他的"我有一个梦"的演说,动人心弦地表达出平等运动中的又一基本原则,把在华盛顿的民权大游行推向高潮。马丁·路德·金博士在他在签署《解放宣言》(Emancipation Proclamation)、结束奴隶制的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总统的纪念堂前向20万人发表的讲话中,对将公共政策及私人行为方式基于对人的价值的成见的这种社会不公给予公开谴责。马丁·路德·金大声疾呼,"我有一个梦,梦想有一天我的四个小孩子将生活在一个不是根据肤色而根据内在品格来衡量他们的国度里。"
第三,人们对自身利害的实际考虑为少数族裔及其他弱势群体争取保护的运动增添了动力和支持。如果一个社会可以任意歧视某一类的人,那么它怎么可能防止其他偏见的出现?许多公民们可能认识到,对某一人种、宗教、族裔背景或非正统习俗及取向的人的歧视,有可能导致对其他群体的攻击。
反对奴隶制的运动
由于有这些担心,美国逐渐扩大了不为国家所容忍的歧视类别,在司法、立法与行政领域,并且从公众舆论上,向这些歧视开刀,其中以对奴隶制及其残余的斗争最为艰难和旷日持久。当20世纪80年代美国庆祝《宪法》诞生200周年时,于1967年被任命的美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位非洲裔最高法院法官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就曾说过,对他这个种族的人来说,并没有多少理由要为《宪法》最初的施行拍手庆贺。马歇尔说,非洲裔美国人,要称颂就应该称颂《宪法》的第十三、第十四与第十五条修正案,称颂南北战争与重建时期的那些禁止奴隶制、禁止在投票权及国家生活其他领域中实行歧视的法令。
也许可以说,马歇尔法官的这番话都很多言之有理之处。毕竟,1787年的《宪法》原文规定,在确定各州人口数量以便决定该州在国会众议院的代表人数时,将奴隶按五分之三个人计算。《宪法》还包括了一项条款,在1808年前一直禁止制订任何针对限制输入奴隶的法律修正案,而且还保证奴隶主可以追回逃亡的奴隶,甚至是那些已经跑到奴隶制被定为非法的州的奴隶。而且,直到美国围绕奴隶制和有关问题爆发南北流血战争的前夕,最高法院还在1857年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德福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裁决,非洲裔美国人,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都不是美国公民;他们也不享有《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
南北战争后,由国会通过并经各州批准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旨在保障那些在战争时期已被林肯总统1863年的《解放宣言》解放的前奴隶享有完全的公民权。1868年批准的《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一个关键规定是:"任何一州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一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护。"
重建时期的这些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及其早期的施行,只是局部和暂时地在美国结束了对少数族群的歧视。国会根据它所具有的实施修正案的权力,通过了若干重大的民权法规。例如1875年的《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禁止在公共交通、旅馆、影剧院中实行种族隔离或歧视。但是,即使是曾经通过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国会仍然准许在国家首都华盛顿特区的学校中实行种族隔离。而且,到了19世纪70和80年代,随着全国重建热情的平息,最高法院对国会原先通过的这些民权法律或做出狭义的解释,或视其为违宪而推翻。
种族隔离法律的兴衰
重建时期后的最高法院还给一些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予以袒护认可。在审理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时,最高法院支持各州有权要求在火车和其他公共和私人场所实行种族隔离,只要被隔离的设施"相等"即可。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的结论是,规定种族隔离的法律对黑人和白人产生同等的影响,没有给任何一方打上低等的烙印。州还可以有理由确定,这些法律是促进公共安定秩序所必需的。
唯一表示异议的最高法院法官是曾经身为肯塔基州奴隶主的约翰·马歇尔·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他驳斥了大多数法官所认为的种族隔离法律对占统治地位的白人和对从前的奴隶一视同仁的观点。他在自己的裁决意见中指出,按照重建时期的那些修正案,"我们的《宪法》是不区分肤色的,既不知道也不容忍公民中的等级。就民权来说,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哈伦预言,最高法院如此袒护各州,任各州将非洲裔美国人困在半奴隶状态,"长期下去,其为害之烈,势必不亚于本法院对'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裁决决定。"
在"普莱西案"之后的半个世纪内,"隔离但平等"论在美国一直被奉为圭臬,种族歧视唯有闹到最不像话的地步时,才偶尔在法院遭到挫败。不过,到了20世纪30、40年代,最高法院开始用更为批判的目光来看待种族隔离法律和与此有关的种族歧视行为。最高法院法官哈伦·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在1938年为"合众国诉卡罗林物产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所写的裁决理由中,有一个著名的"脚注4",他在其中提出了那些应受到严格司法审核的法律,其中包括"对个别和孤立的少数族群的偏见"。虽然最高法院曾以军事需要为根据维持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日裔美国人的制裁,但是法官雨果·L ·布莱克还是代表多数法官强调:"一切针对限制单独一个族裔的公民权利的法律规定都立即令人生疑。"最高法院在那个时期的一个最重大裁决中,开始逐步清除在研究生教育与职业教育领域中的种族隔离。在对1950年"斯韦特诉佩因特案"(Sweatt v. Painter)的裁决中,法院不仅确定得克萨斯州新创办的一所专供黑人就读的法学院比只有白人就读的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要差,而且还裁定,审案法院在确定隔离的学校条件是否相等时,既要将有形的因素,也要将无形的因素 ─ "那些无法客观衡量但却与一所法学院的地位相关的因素(如该校的声誉)",一并予以考虑。
瑟古德·马歇尔当时是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的律师,他和其他一些民权律师在看到最高法院在这件案子上收紧了对"隔离但平等"论的解释后决定,现在应该是向"隔离但平等"论本身提出挑战的时候了,尤其是其中所含的隔离设施可以做到平等的假定。经过大量的讼争,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17日认同了他们的论点。首席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在法院做出的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及其相关案件的一致裁决结论中说,到按照法律隔离的学校就读,给少数族群的儿童带来低人一等的感觉,对他们的学习能力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在这样的学校受到的教育绝不是平等的,绝不符合《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保证"平等保护"的要求。次年,在第二个一致裁决(Brown II)中,沃论首席法官指令各下级法院和各教育委员会"稳步全速地"实施公立学校的非种族隔离化。
在1969年沃伦首席法官退休之前,最高法院和一些下级法院还推翻了存在于国家生活其他许多领域中的种族隔离方式,其中包括弗吉尼亚州的禁止不同种族的人通婚的法律。在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任期1969-86年)和威廉·H·伦奎斯特(William H. Rehnquist,任期1986年至今)两位首席法官的先后主持下,最高法院准许各级法院法官在对学校种族隔离问题的诉讼案中具有广泛的补救措施决定权,其中包括由法院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以保证设在种族隔离居民区内的学校实现种族混合,并且规定了学生中和教职工中的种族比例。但是,最高法院法官对于法律上(即官方)的隔离同既成事实的隔离(即完全是由于住房布局上的分离而产生的隔离)做出明显区分,断定后者没有受到《宪法》的禁止。另外,大多数法官还指令各审理法院,在将种族双轨校制转变为单一校制方面一旦有切实的努力成效,就可将废除隔离的命令撤销。最后,最高法院将《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平等保护"的保障局限于判断政策是否有歧视的意图,而不仅仅是它是否对种族有不同的影响。
虽然从许多方面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对实现种族平等起到了开路先锋的作用,但是,白宫和国会也为防止种族歧视设立了重要保障。在警察同民权游行示威者在阿拉巴马州伯明翰发生的暴力冲突引起举国声讨后,肯尼迪政府提出了一些影响深远的民权法律,在肯尼迪总统1963年遇刺身亡后,林登·B·约翰逊(Lyndon B. Johnson)总统推动国会通过了这些法律。由国会通过实施的旨在管理州际贸易并贯彻《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1964年的《民权法》,禁止在公共膳宿设施、就业及联邦资助项目中实行种族及类似形式的歧视,其中最后一项对于加速取消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起到了比任何法院命令都更为有效的作用。在阿拉巴马州争取投票权的游行示威者遭到暴力袭击后,国会在1965年实施了《投票权法案》(Voting Rights Act),禁止那些有选民登记歧视历史的州对选民进行识字测验及其他选民测验,并且要求它们在实施新的有关选举的法律之前,必须经过联邦官员的"事先许可"("pre-clearance")。1965年的这项法律使南方各州办理选民登记的非洲裔美国人人数大幅度增加,同时导致在政治角逐中用种族主义讨好选民的做法相应减少。而且,国会通过1968年的《公平住房法》(Fair Housing Act),开始消除大多数住房事务中的歧视现象。
所有少数族群的权利
在美国遭受种族歧视的当然不仅是非洲裔美国人。美国对待土著美国人的历史是同样令人遗憾的。许多年来,国会和法院推动向西部扩展,以牺牲印第安人的财产权为代价,没收了他们的土地,把他们隔离到生活条件往往很差的保留区。
但是,印第安人最终得到了公民权和投票权。而且,自20世纪60年代起,印第安人的民权团体行动起来,争取到了有关狩猎、捕鱼、土地权的一些重大胜利,包括对墓地和其他圣地的保护。但是,在1990年的一个重大案件中,最高法院拒绝对某些部落在仪式中使用佩奥特仙人掌的做法给予有力的保护,法院裁定,宗教行为必须符合不具宗教色彩的刑事法律,包括有关药物的法规。
多元化的西班牙语裔美国人也在融入美国社会的过程中遇到类似的困难。语言障碍以及社会对非法移民,尤其是对来自墨西哥的非法移民感到的担心,使西语裔在就业、住房和教育方面很容易成为歧视对象。而且,争取使英语成为国家正式语言的运动所针对的主要是西班牙语。不过,同美国其他少数族裔群体一样,西语裔美国人近年来也取得了进展。1982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得克萨斯州的一项不让非法移民的无身份子女免费就读公立学校的政策,法官强调了教育对儿童日后发展的重要性。
尽管以人数而论,美国妇女在全国人口中并不占少数,但是,如同在大多数国家一样,妇女从传统上受到很多基于性别的观念的限制。在1920年美国宪法《第十九条修正案》通过之前,法院常常维护各州不让妇女有投票权的法律。最早期的若干裁决维护的是那些禁止妇女从事法律、医药等职业的规定。甚至到了1961年,最高法院还维护了佛罗里达州的一项法律,这项法律规定,除非妇女特地表示希望担任陪审团成员,否则排除妇女参与陪审团的工作。然而, 性别几乎与种族一样,不属于政府应该用来决定利益和责任分配的适当理由。妇女像非洲裔美国人一样,也长期一贯被拒于政治进程之外,因而也就没有掌握自己命运的机会。
基于这些考虑,国会在1964年的《民权法》中,将性别歧视列为被禁止的就业歧视之一。1972年的《教育修正案第九条》(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al Amendments)禁止接受联邦资助的学校歧视女生。在"全国妇女组织"(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Women) 和其他一些团体的压力下,国会于同一年提出《平等权利修正案》(Equal Rights Amendment),建立各州立法议会予以批准。这项法案规定,"法律面前的权利平等不应被合众国或是任何一州基于性别原因而拒绝或削减",并且将执行权授予国会。但是最后,《平等权利修正案》没有得到足够数目的州的批准,而最高法院一般拒绝将按性别区分的问题同按种族区分的问题等同而论。不过,1971年,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平等保护"为理由推翻了一项性别歧视的法律。几年之后,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裁定,以性别作基础的法律属于"较可疑"的范畴(quasi suspect),故只有当同政府重大的利益有实质的联系时,方可维持其效力。由于妇女可以自行怀孕,在1973年的"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中得到承认的有争议的堕胎权,既被视为一个对个人隐私权的保障,也被许多妇女看作是防止性别歧视的保障。
一般说来,美国一向不太情愿对基于性取向的歧视给予禁止,也不愿意承认成年人有权在两相情愿的情况下发生同性关系。只有若干城市、县或州已经禁止用性取向作为分类标准,其中有些甚至承认了同性恋婚姻。在1996年的"罗默诉埃文斯案"(Romer v. Evans)中,最高法院以六比三的多数,基于平等保护的理由,推翻了一项州宪法修正案,这项修正案要禁止在现在和将来制订保护个人不因其性取向而遭到歧视的任何法规。虽然最高法院拒绝将同性恋者宣布为一个受特殊保护的群体,但它谴责该修正案是一个州要将同性恋者贬为二等公民的、不能被允许的尝试。
1971年,伯格主持下的最高法院宣布,外侨身份,即作为非法移民的法律地位,不具有宪法上的可靠性,并且保证要对那些把美国公民和非公民区别对待的法律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核。日后的一些裁决推翻了只让公民享有公共福利待遇的若干法律。同时,法官们明确表示,联邦当局将公民同外籍居民加以区别的措施,在执行中应优先于州当局采取的措施。法官们还确认,在对公民与非公民待遇一视同仁这个总规则下存在例外,维持了若干关于只允许公民担任公职的法规。
鉴于一般来说年龄的增长同工作职责表现相互关联,最高法院拒绝将与就业有关的年龄分类列入法律上的"较可疑"之列。但是,毫不奇怪,随着老龄人的政治影响的日益增加,国会实施了若干防范年龄歧视的法规。例如1964年的《民权法》就将年龄列入几种被禁止的就业歧视方式。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退伍军人和美国的其他残疾人向国会进行游说,要求得到保护,不因残疾而遭受歧视。1990年,一个致力于这项立法的联盟说服国会通过了《美国残疾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这项法律将残疾人的概念定为肢体或精神上的损伤导致一种或多种"生活活动"受限制的人,它保证让符合这一定义的所有残疾人能够使用公共设施、得到就业机会、享用通讯服务,同时要求雇主和其他方面必须做出必要的调整,以便达到法律的要求。《美国残疾人法》对于减少残疾人在就业、教育及其他场合中所遇到的障碍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最高法院有若干裁决对该法的规定做出了狭义的解释。例如:在1992年的一个案子中,大多数法官裁决,《美国残疾人法》没有一定要求航空公司雇用视力近视的飞行驾驶员,即使其视力能够得到矫正。
有关反歧视行动的辩论
伯格和伦奎斯特先后主持的最高法院还遇到一个沃伦主持时期未曾遇到过的有关歧视的问题,即围绕"反歧视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的激烈纠纷。为了扭转昔日在就业和高等教育领域对少数族群和妇女的偏见所造成的影响,政府机关和大学自20世纪60年代起陆续设立了一些项目,在录取、雇用和晋升方面向少数族群和妇女提供不同程度的优惠。支持这些项目的人声称,这是一种临时措施,为的是保证那些在历史上受到蓄意歧视的族群的成员能得到公正的待遇,并且加速形成一个真正融合的社会。他们还强调,虽然作为这些项目的所谓受害者的白人指责这是"反向歧视",但其实白人作为已有地位的族群所面临的情况,同那些曾长期因种族或肤色而受到不公待遇的非洲裔美国人和其他族群的情况不能相提并论,因而这些族群现在有权受到特别的司法保护。对这种做法持批评意见的人则提出,反歧视行动项目既构成了违宪的"反向歧视",而且也与《宪法》"不区分肤色"这一观念背道而驰,违反了凭资格提升的原则,加重了种族不和,并且可能使这些项目所帮助的对象产生低人一等的感觉。
对于那些向反歧视行动项目提出挑战的诉讼案,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不一。在第一件主要案子中,即1978年的"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诉巴基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法院面对的是配额制度问题。这个配额制度规定,在州立医学院100个新生录取名额中,有16个留给少数族群的申请人。在审理这个案件中代表主导裁决意见的刘易斯·鲍威尔(Lewis Powell)法官,对最高法院的决定发挥了关键作用。鲍威尔代表自己和另外四位法官推翻了受到起诉的配额规定。他裁定,一切种族分类,无论涉及的是哪个种族,都必须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核;无论多么有力的理由, 都不能成为实行单纯基于种族因素的录取政策的根据。但是,鲍威尔和另外四位法官同时表示,一个州对学生成份多元化的关注,足以构成在录取决定过程中将种族与其他因素一并考虑的根据。
在次年裁决的"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诉韦伯案"(Steelworkers v. Weber)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维持了一家公司及其工会共同做出的决定,即将某些职位中的50%分给少数族群的成员,直到少数族群的员工所占的百分比接近于少数族群在当地劳动力中所占的百分比。一个名叫布赖恩·韦伯(Brian Weber)的白人职工反对公司规定的这个配额,他的主要根据是,这种做法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确定,该法律并不涉及公司为纠正当地过去的就业歧视后果而自愿做出的种族配额的决定。
在伯格首席法官余下的任期内,最高法院既肯定也废止了多种反歧视行动措施。在1980年的"富利洛夫诉克卢茨尼克案"(Fullilove v. Klutznick)中,最高法院确定,国会通过的一项将联邦公共工程经费的一个百分比专门留给少数族群企业承包的规定是合法的,法官们明确表示,联邦一级的这种反歧视行动项目应该比类似的州和地方项目更受到司法上的尊重。在伦奎斯特担任首席法官以后,各位法官最初仍然奉行伯格主持下的最高法院的这个立场,但是在1995年的"阿达兰德建筑公司诉佩纳案"(Adarand Constructors, Inc. v. Pena)中,大多数法官认定,无论是联邦项目还是州项目,都要受到同等严格的司法审核。
最高法院近年来对反歧视行动的反对态度也在选举问题上反映出来。在1990年的人口普查后,在司法部的压力下,有些州划分出一些非洲裔美国人或西班牙语裔美国人占多数的选区;在这些选区中,少数族裔的候选人更有可能当选为国会议员。从一个意义上说,鉴于最高法院维持了1982年做出的对1965年《投票权法案》的各项修正案,它支持了这种特别选区的划分。1982年的这些修正案规定,不但含有歧视意图的州选举法无效,而且如果州的选举法具有分散少数族裔选民、使他们难以选出他们所中意的候选人的效果的话,亦将无效。但是,在对"肖诉亨特案"(Shaw v. Hunt)等一些案子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允许白人选民对划分这种所谓少数占多数的选区的做法提出挑战。最高法院还以微弱多数裁定,如果主要是出于保证少数族裔候选人当选的种族目的来划分选区,这种少数族裔占多数的选区是违宪的。
个人平等的信条
历经司法裁决、国会立法、行政执行以及公众态度的演变,美国社会已经稳步地转向从法律上承认少数族群的权利。美国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非洲裔美国人和其他历史上的弱势族群长期被迫经受的最明显的不平等。最高法院法官哈伦在1896年裁决"普莱西案"时提出的不同意见中曾经说过的一段铿锵有力的话,现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现实:"从《宪法》角度来看,在法律面前,我们这个国家没有高人一等、居主宰地位、掌握统治权的公民阶层。这里没有等级制度。"
在美国,为结束对少数族群的歧视而进行的斗争主要是在法院、国会和州立法机构中进行。有两个原因使这些努力取得成功。第一个原因,是法治及美国老百姓长期以来的信念,即个人或群体即使不同意法院或立法机构最后所确定的政策,公民也有义务服从这一政策。如果他们不同意某一政策或法律,他们会到立法机构进行游说和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上街去横冲直撞。
第二个原因,是体现在《宪法》、《独立宣言》和立法与法院长期传统中的美国的公民社会信念,即人人生而平等,都有权在法律下得到平等的保护。即使某个美国人因某些群体的肤色、生活习惯和语言等而不喜欢他们,但基于广泛传播的人人平等的信条,美国人必须与自己的偏见作斗争。尽管美国仍然没有完全脱离歧视某些族群的历史,但是,这个国家已经公开保证,要最终铲除种族偏见和其他各种遗留的偏见。
虽然这两个信念 ─ 法治和人人平等 ─ 可能同美国的历史经历密切相关,但是,其基本原则可适用于普天下: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否则,国家就要生内乱。
相关读物:
Charles A. Lofgren, The Plessy Case (Oxford, 1987)
Richard F. Kluger, Simple Justice: The History of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and Black America's Struggle for Equality (Knopf, 1976)
J. Harvie Wilkinson, III, From Brown to Bakke (Oxford, 1979)
Deborah Rhode, Justice and Gender (Harvard, 1989)
Andrew Kull, The Color-Blind Constitution (Harvard, 1994)
作者介绍:
廷斯利·亚伯勒(Tinsley E. Yarbrough)是北卡罗来纳州格林维尔的东卡罗来纳大学政治学人文科学杰出教授。他撰写过有关几位法官的书,包括最高法院法官雨果·L·布莱克和同一姓名的祖孙两位法官约翰·马歇尔·哈伦。他最近的著作有:《伦奎斯特法院与宪法》(牛津,2000年)和《伯格法院:法官、裁决、业绩》(ABC-CLIO,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