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尊重一切少数民族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份的自由,对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凡属少数民族,不论其在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份,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份的,都应当予以恢复。
二、不同民族结婚所生的子女的民族成份,不满十八周岁者由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
三、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父母尚在应当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才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改变本人的民族成份;父母已故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份,根据本人的意愿改变其民族成份。
四、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的民族成份的确定和改变,可参照本通知第二项原则处理。但对于少数民族自幼收养的汉族子女在成年后要求改为汉族的,一般应当劝阻,已得到养父母同意的,可予办理改变手续。
五、不同民族间结婚,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按第四项处理,成年的子女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六、凡不同民族的成年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均不改变其各自的民族成份。
七、凡个人恢复或变更民族成份,属于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须持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组织部门的证明,属于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须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农村人民公社开据的证明,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一村或一个地区的居民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调查认定方可办理。
九、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系指国家已正式认定的民族成份。对尚未识别的民族成份,待识别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
十、本《通知》的解释,由民族事务部门负责。
中国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
公安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2012年3月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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