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此类文章不代表本博客之立场,只是转贴那些汉人极端民族主义者们的小脚动作以及意淫,让世人有个清醒的认识!)
思宁
中华民国当局1月13日宣布废止《蒙古盟部旗组织法》,这是法理“蒙独”的严重事件。
《中华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所谓《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目前,即使按照所谓“增修条文”第四条,固有疆域也没有在宪法上变更。
因此,廢止《蒙古盟部旗组织法》的法理“蒙独”事件,是严重的违宪行为,也是严重的叛国行为。法理“蒙独”必然导致外蒙的未来回归永远失去宪法和法律根据。这个事件严重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民族和同胞感情。
法理“蒙独”也是中华民国当局企图通过领土变更走向法理“台独”的重要的法理铺垫。因此,反对法理“台独”必须反对法理“蒙独”。
任何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公民,包括蒙古同胞,都不能容许外蒙从中国永远分裂出去。
中华民国当局应当立即纠正法理“蒙独”的严重错误,立法院应当恢复《蒙古盟部旗组织法》的施行。特别是承认一个中国原则的中国国民党、亲民党、新党在立法院中的立法委员,更应当看清法理“蒙独”与法理“台独”的法理联系,立即通过立法院改正这一严重错误,不要做破坏中华民族大家庭,损害一个中国原则的事情。
20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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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被废止的《蒙古盟部旗组织法》
蒙古盟部旗组织法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废止)
第 一 条 蒙古各盟、部、旗管辖治理权,依本法之规定。
第 二条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现有之区域为区域,但于必要时,得以法律变更之。
第 三条 蒙古各盟、部、旗境内居住之蒙人,即为各该盟、部、旗之人民,权利义务一律平等。
第 四条 等于盟之各部,得适用本法关于盟之规定;其总管制之各旗,得适用本法关于旗之规定。车臣、土谢图、三音诺颜、札萨克图、塞音济雅哈图,唐努乌梁海、青塞特奇勒图、乌拉恩素珠克图、巴图塞特奇勒图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 五 条 蒙古各盟及各特别旗直隶于行政院。
第 六条 蒙古各盟及各特别旗,遇有关涉省之事件,应商承省政府办理。
第 七条 蒙古各旗,直隶于现在所属之盟,遇有关涉县之事件,应与县政府会商办理。
第 八条 蒙古地方所设省、县遇有关涉盟、旗之事件,应与盟、旗官署妥商办理。
第 九条 蒙古地方之军事、外交及其它国家行政,均统一于国民政府。
第 十条 蒙古各盟盟长,综理盟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蒙古各盟备兵札萨克,照旧设置。
第 十一条 蒙古各盟副盟长,辅佐盟长处理盟务。盟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盟长代理之。
第 十二条 蒙古各盟得置帮办盟务,帮同盟长、副盟长办理盟务。
第 十三条 盟长、副盟长、备兵札萨克、帮办盟务之任用办法,以命令定之。
第 十四 条 盟长得用随行秘书一人至二人。
第 十五条 盟长公署设总务、政务二处,各置处长一人,荐任;其佐理人员之额数及处务规程,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六条 盟长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得咨请蒙藏委员会呈准行政院设专管机关。
第 十七条 蒙古各盟,各设盟民代表会议,其代表由本盟所属各旗旗民代表会议推选之,名额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 十八条 盟民代表会议之职权如左:一、关于盟务之立法事项。二、关于盟务之设计事项。三、关于盟务之审议事项。四、关于盟务之监察事项。五、其它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 十九条 盟民代表会议,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体代表互选之。
第 二十条 盟民代表会议及常任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 二十一条 盟长对于盟民代表会议之议决案如何执行,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 二十二条 蒙古各旗札萨克,综理旗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 二十三条 蒙古各旗协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为旗务委员,佐理旗务,名额大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 二十四条 旗札萨克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旗务委员一人,或由旗务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 二十五条 旗务委员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会议推选加倍人数,札萨克保荐加倍人数,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选择荐任之;其特别旗旗务委员出缺时,由旗民代表会议推选加倍人数,札萨克保荐加倍人数,呈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选择荐任之。
第 二十六条 各旗重要旗务,应由旗务会议决定,旗务会议以札萨克、旗务委员组织之,札萨克为主席,其会议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 二十七 条 各旗公文,以札萨克、旗务委员之连署行之。
第 二十八 条 旗札萨克得用随行秘书一人。
第 二十九条 旗札萨克公署,设总务、政务二科,各置科长一人,其佐理人员之额数及处务规程,由该旗拟订,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条 旗札萨克公署,因事务之必要,得酌设各项专管机关。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属特别旗,得径咨请蒙藏委员会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条 蒙古各旗,各设旗民代表会议,由本旗所属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组织之,任期一年。
第 三十二条 旗民代表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旗务之立法事项。
二、关于旗务之设计事项。
三、关于旗务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旗务之监察事项。
五、其它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 三十三条 旗民代表会议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体代表互选之。
第 三十四条 旗民代表会议及常任代表会议之议事规则,由该会议自定之,但应呈报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 三十五条 旗札萨克对于旗民代表会议之议决案如何执行,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 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条例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七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