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宁夏的同行们拜访了我们单位,客人的大部分是汉族同胞,吃午餐时,他们就很想品尝品尝内蒙古蒙古族特色餐,很想观赏观赏蒙古族歌舞。于是,我们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新乌兰饭店招待了宁夏来的客人。众所周知,新乌兰饭店是以蒙古族风味为特色的饭店,在呼和浩特有一定的名气的民族饭店。
那天中午,与平时一样,新乌兰饭店服务员都穿着蒙古族服装。可没有听见几个人用蒙古语交流。很想听听蒙古语的一位宁夏朋友问我“服务员都穿着蒙古族服装,可听不见他们说蒙古语啊?他们中间没有蒙古族朋友吗?我们很想听听用蒙古语交谈的会话?”
当时在我旁边站的那个女服务员长的很像蒙古族,我用蒙古语问道:“你们看起来都是长的像蒙古人,你们是蒙古人吧?为什么不用蒙古语说说话呢?我也是蒙古人啊!客人也想听听蒙古语啊!”。于是那个服务员忧郁了片刻,悄悄用蒙古语回答说:“我们饭店有规定:服务员之间不能用蒙古语交流,因为其他人不知道你们在说什么;服务员不能用蒙古语与客人交流,因为不懂蒙古语的客人不喜欢听蒙古语。”于是,我从其他蒙古族服务员那里了解证实,这饭店确实有这种歧视非汉民族条款。平时听说的有很多饭店里禁止说蒙古语的事情,的确有其事,今天确实眼见为实了。
今几年,在呼和浩特等地,蒙古族风味饭店越来越火起来了。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大家都喜欢独特风味的蒙餐和民族文化特色。我们,特别是外地朋友为什么总是喜欢去蒙古族风味饭店呢?也是因为喜欢品尝独特风味的蒙餐和想欣赏蒙古民族文化特色。这也是蒙古族风味饭店生存发展的文化基础。在这些饭店里,经营者规定霸王条款——禁止说蒙古语,确实可笑而让人忍无可忍了。他们不是正在自己砸自己的饭碗?!自己打垮自己的经营?!我们在这里不说他们正在违背党的民族政策了,也不说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了,可顾客们一听说这里禁止说蒙古语,谁敢再来这里花钱买侮辱和窝囊气呢?!这确实是害己害人的歧视非汉民族条款!“上帝”不会原谅他们的!
4月,我们去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好食上"饭馆吃饭,又发现在这饭店禁止蒙古族服务员使用蒙古语交流。蒙古族服务员情绪低落,被欺压压力明显。蒙古族顾客气愤不已,有的回头就走人了。
另外。我陪同朋友去诚信数码广场购置笔记本电脑,又发现东芝笔记本电脑专柜老板规定:禁止蒙古族服务员用蒙古语交流,我们也十分气愤,回头就走人了。我们本想选购东芝牌笔记本,可发现这种歧视蒙古人的条款后就放弃了购置他们的产品打算,因为我们绝不会花钱买侮辱的。
9日晚上,我朋友请我们去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奈曼食附吃饭,与蒙古族服务员交谈中又发现该饭店有“在上班时间不能用蒙古语交流”的规定。我们让这位服务员给该店老板传递信息,如该饭店不及时改正这种歧视性规定,我们蒙古族人就再也不来这里吃饭。看谁的利益被影响的更厉害?!
附:《蒙古语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05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