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5日星期四

蒙古国国籍法

1995年6月5日于乌兰巴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本法旨在确定公民国籍,协调有关加入蒙古国国籍、恢复国籍和退出国籍的关系。

  第二条 关于国籍的法律规定

  1.有关国籍的法律规定由宪法、本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所组成。

   2.如果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对国籍法律规定另有规定,则遵守国际条约。

  第三条 蒙古国国籍的隶属

  1.下列人员具有蒙古国国籍:

  1)凡在本法生效之日已具有蒙古国国籍者;

  2)凡在1921年7月11日及此后已具有蒙古国国籍又未退出蒙古国国籍者;

  3)凡依照本法已取得蒙古国国籍者。

  2.蒙古籍公民在外国居住不构成丧失国籍的理由。

  3.夫妻一方加入或退出蒙古国国籍不导致另一方国籍的变更。

  4.蒙古籍公民不受居住地影响,受到国家庇护,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5.禁止剥夺蒙古国公民国籍;禁止将蒙古国公民驱逐出境;禁止将蒙古国公民引渡到它国。

  第四条 不承认双重国籍

  1. 不承认具有蒙古国籍者同时拥有外国国籍。

  2. 外国公民如申请取得蒙古国国籍必须先退出原国籍。如该国法律规定取得别国国籍即自动丧失该国国籍,则不必先退出该国国籍,但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证明公民国籍的文件

  1. 证明蒙古国公民国籍的文件是蒙古国公民身份证,取得此证件之前为出生证。

   2. 发给在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所生子女的出生证只作为证明其出生的文件。

第二章 蒙古国国籍的拥有、取得和退出

  第六条 取得蒙古国国籍的依据

   根据下列依据取得蒙古国国籍:

  1)出生;

  2)已获得蒙古国国籍;

  3)已恢复国籍;

  4)根据蒙古加入的国际条约。

  第七条 儿童拥有蒙古国国籍

  1. 父母双方均为蒙古籍公民时所生子女不因其是否在蒙古国境内出生而拥有蒙古国国籍。

  2. 父母一方为蒙古籍,另一方为外国籍的,则其在蒙古国境内所生子女拥有蒙古国国籍。如子女在外国出生,则在其父母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决定其国籍。

  3. 父母一方为蒙古籍,另一方为无国籍人士,所生子女无论出生何地均拥有蒙古国国籍。

  4. 在蒙古国境内父母不详的儿童拥有蒙古国国籍。

  5. 在蒙古国境内常住的无国籍父母在蒙古国所生子女年满16周岁后可根据其意愿取得蒙古国国籍。

  6. 无国籍人士所收养的未满16周岁的蒙古国儿童仍拥有蒙古国国籍。

  第八条 蒙古国国籍的取得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依照法律规定可取得蒙古国国籍。

  第九条 取得蒙古国国籍的条件

   1. 取得蒙古国国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生活能力和来源;

   2)在蒙古人民风俗习惯、官方语言、蒙古国宪法方面掌握一定知识,并在就公民国籍问题提出申请之前在蒙古国境内常住满五年;

  3)满足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在本条第一、二款范围内根据国家政策制定的其他具体标准;

   4)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故意犯罪;

   5)由于已成为蒙古国公民而该公民与外国确立的关系不应损害蒙古国的名誉和利益。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不涉及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决定要求恢复国籍的未成年人的蒙古国国籍问题。

   3. 为蒙古国做出卓越贡献,或掌握蒙古国急需的专业和技能,或在某一科学领域已经取得或者可能做出卓越成就的外国公民无论是否满足本条第一款前两项条件,可经总统批准取得蒙古国籍。

   4. 确定本条第一款标准的条例由政府制定。

  第十条 拒绝给予蒙古国国籍的依据

   1. 依照以下依据拒绝给予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蒙古国国籍:

   1)被确定犯有国际法中规定的反人类罪行;

   2)曾经或者正在从事损害蒙古国国家安全和根本利益的活动;

   3)被宣布为国际恐怖组织成员;

   4)被法庭宣判为危害重大的罪犯;

   5)曾被驱逐出蒙古国境;

   6)被驱逐出蒙古国境未满十年;

   7)宣传与蒙古国习俗和法律相抵触的宗教思想。

   2. 依照以下依据不受理加入蒙古国国籍的申请:

   1)不符合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2)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正在服刑;

   4)根据相关规定被确认为精神病或严重传染病患者、吸毒者、酗酒者。

   3. 如依据相关规定被确定符合本条第一款所述根据,则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将拒绝给予蒙古国籍的意见通过向蒙古国总理汇报转达给总统。

   4. 如依照相关规定被确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则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正式通知不受理该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加入蒙古国国籍的申请。

  第十一条 退出蒙古国国籍

   依据本法确定的条例蒙古国公民可依据其愿望退出蒙古国国籍。

  第十二条 不准退籍

   根据以下依据不准退出蒙古国国籍:

   1)退籍申请人尚未完成承担的蒙古国任务或与个人、机构利益相关的财产义务;

   2)退籍申请人为涉案嫌疑人和被告,或根据法院有效判决正在服刑;

   3)如退籍会给蒙古国家及社会安全带来危害。

  第十三条 决定被收养儿童的国籍

   1. 外国公民夫妇收养的未满十六周岁蒙古籍儿童仍保留蒙古国国籍;

   2. 如果外国公民夫妇收养蒙古籍儿童时申请变更其国籍则可考虑亲生父母的意见决定该儿童国籍;

   3. 外国公民夫妇收养的已满16周岁蒙古籍儿童可根据其个人愿望允许其退出蒙古国国籍。

第三章 恢复与丧失蒙古国国籍

  第十四条 恢复蒙古国国籍

   1. 在下列情况下恢复蒙古国国籍:

   1)被收养的蒙古公民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丧失了蒙古国国籍的;

   2)因父母变更国籍而丧失蒙古国籍的公民,在年满18岁后的五年以内的;

   3)1921年7月11日及其以后曾有蒙古国国籍并加入某一外国国籍者。

   2.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申请恢复国籍者向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递交申请。

   3. 通过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将恢复国籍的申请转交蒙古国总统。

   4. 因为加入外国国籍而退出蒙古国国籍者如未能取得外国国籍,则根据其愿望恢复其蒙古国国籍。

  第十五条 丧失蒙古国国籍的依据

   1. 依照以下依据丧失蒙古国国籍:

   1)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2)因父母变更国籍的;

   3)被确认为个人使用假证件、申报假信息而加入蒙古国国籍的;

   4)根据蒙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及本法的其他规定;

   5)退出蒙古国国籍的。

   2. 如触犯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而丧失蒙古国国籍的,蒙古国总统将宣布其取得蒙古国国籍的决议无效。

第四章 儿童国籍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父母双方或一方取得蒙古国国籍时,其子女蒙古国国籍的取得

   1. 父母双方取得蒙古国国籍时,其未满十六岁子女取得蒙古国籍。

   2. 父母一方取得蒙古国籍时,其未满十六岁子女可根据父母愿望取得蒙古国国籍。此种情况下父母要做出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当父母双方或一方退出蒙古国国籍时,其子女退籍的许可

   父母双方或一方退出蒙古国国籍时,根据父母双方书面协议中提出的愿望,可允许其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退出蒙古国国籍。

  第十八条 儿童变更国籍要征得本人同意

   十六至十八周岁的儿童变更国籍须先取得本人书面允许。

第五章 国家机构在国籍问题方面的权限

  第十九条 蒙古国总统的权限

   蒙古国总统全权决定下列问题:

   1)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取得蒙古国国籍;

   2)退出蒙古国国籍;

   3)恢复蒙古国国籍。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

   1. 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就蒙古公民国籍相关问题接受在蒙古国境内及国外居住者的申请,并连同解决问题的其他文件和意见一同向蒙古国总理汇报后呈交总统。

   2. 根据就蒙古国国籍问题所作决定,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负责取得蒙古国国籍、退籍、复籍、丧失国籍者的登记。

   3. 在决定就蒙古国国籍问题递交的申请时,该国中央情报机构、警察机构、国家公民登记新闻中心和政府机关、各级行政长官、地方警察机构、公民登记信息办公室、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依照本法各负其责。

   4. 中央情报机构从蒙古国家安全角度对就国籍问题提出申请的个人作出评价,并就如何解决问题提出明确意见。

   5. 中央警察机构和国家公民登记信息中心通过有关部门分别就国籍问题申请人的登记方面提供咨询,对等级进行补充修改,同时对其他问题提出意见和总结。

   6. 政府机关、各级行政长官、地方警察机构和公民登记与信息办公室和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分别对在蒙古国境内常住的、就国籍问题申请人和在外国常住、就同样问题申请人的个人状况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

第六章 就蒙古国国籍问题提出申请和解决的条例

  第二十一条 就蒙古国国籍问题提出申请

   1. 向蒙古国总统提出蒙古国国籍问题方面的申请;

   2. 提出取得、恢复、退出蒙古国国籍的申请者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3. 如申请者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申请取得或退出蒙古国国籍则可以联合递交申请;

   4. 要求变更国籍的父亲或母亲的申请中须注明其未满十六周岁子女是否变更国籍。

   5. 未满十六至十八周岁的儿童就国籍问题方面的申请经本人同意并签字后,由其父母、抚养人或监护人递交。

  第二十二条 就蒙古国国籍问题提出申请的办法

   1. 取得或退出蒙古国国籍的申请由省和首都行政长官,如果在外国居住则由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通过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呈交总统。

   2. 接受申请的省和首都行政长官从县、区、巴嘎、居委会行政长官处取得该公民的证明和鉴定。

   3. 接受申请的省和首都行政长官及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检查其他相关文件材料并提交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如该文件用外文写成,则将其正式译文及具体意见一并提交该局。

   4. 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从中央情报机构和警察机构获取关于取得、退出和恢复蒙古国国籍申请人的意见和鉴定。

   5. 接受公民国籍问题申请,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6. 解决蒙古国公民国籍问题所需的文件清单由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确定。

  第二十三条 就国籍问题做出鉴定

   1. 在决定本法第十九条所列问题时,由蒙古国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作出相关的鉴定。

   2. 根据国籍问题的申请,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从全方位对申请人的利益、国家的安全利益、申请内容、其他机构就国籍问题给予的证明意见和鉴定及对解决此问题有重要意义的其他文件逐一进行审查并作出鉴定。鉴定中要明确地反映出取得、退出和恢复蒙古国国籍以及拒绝申请的根据和条件。

   3. 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就国籍问题作出鉴定时可从任何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业、官员处取得所需文件。这些机构和官员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国籍问题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就国籍问题做出决定

   1. 由蒙古国总统发布同意或拒绝取得、退出和恢复蒙古国国籍申请的命令。

   2.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就公民国籍问题作出决定后半年内不接受再次就该问题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取得、退出国籍的期限

   1. 自蒙古国总统发布给予和恢复蒙古国国籍的命令之日起视作申请者已加入蒙古国国籍。

   2. 自蒙古国总统发布退出蒙古国国籍的命令之日起视作申请者已退出蒙古国国籍。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蒙古国国籍问题决定的执行机构

   1. 对在蒙古国境内常住者的国籍问题决定由省、首都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对在外国居住者的国籍问题决定由负责对外关系问题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负责执行。

   2. 取得或恢复蒙古国国籍者由省、首都行政长官和有关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分别发给蒙古国公民身份证、蒙古国护照。未满十六周岁儿童的文件上加注有权拥有蒙古国国籍的字样。

   3. 在外国居住、已退出蒙古国籍者的证件由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回收,通过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转交国家公民登记信息中心,该中心依照公民登记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民登记信息库中的相关信息上作出记录。

   4. 已丧失蒙古国国籍但在蒙古国境内居住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蒙古国居住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蒙古国国籍问题决定执行的监督

   对蒙古国国籍问题的执行,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和其它主管部门各依职责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蒙古国国籍问题的决定提出申诉

   可向相关上级机构官员和法院就无根据拒绝接受国籍问题的申请、无明确原因超出、延长和推迟该申请的决定期限、违反检查讨论和执行所作决定的规定问题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籍法律规定者所承担的责任

   违反国籍法律规定者不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官令其承担下述行政处罚:

   1)以通过非法途径解决国籍问题为目的,就个人和其它人员向有关主管机构提供假文件的,则对当事人处以35000-50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2)依照本法接受就国籍问题提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担负转达责任的官员故意提供假证明、假鉴定的,则对过错者处以40000-60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7月15日开始施行。

  (注:本法收录了2000年12月7日、2002年11月22日依法所做的补充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