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7日星期日

蒙古自治法

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外鉴于侵略势力日益扩张,内忧于政教未修民生凋敝,爰依孙中山先生“扶持国内弱小民族,使之能自决自治”之遗教。与夫我蒙古人民救亡图存喁喁望治之殷诚,蕲求改善民生,争取自由生存,而为民族自治之努力,特制定蒙古自治法,颁行全蒙,遵守弗渝。惟值兹军事时期,盟旗秩序未复法条,规章诸多,权宜缺漏,一俟时局数宁,再与我全蒙人民周详商订,俾臻郅治之隆。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蒙古民族基于全体人民共同之愿望,依据孙中山先生对于国内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之遗教实行自治。

第二条:蒙古自治以蒙古各盟部旗固有疆域为其领域。

第三条:蒙古自治领域内之人民,不分种族、宗教、性别,阶级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外交、国防由中央政府处理,其他各项行政、由蒙古自治政府处理之。

第五条:蒙古自治政府以实行民主政治,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普及教育,振兴文化,团结自卫为自治纲领。

第六条:整编各盟部旗之武装团体,成立蒙古自治军,以资加强自卫力量,御侮图存。

第二章 蒙古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蒙古人民行使政权。

第八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以左列之代表组织之:
一、每旗人民代表二人,其人口超过二万人以上者,每满一万人者,增选代表一人。但超过人数,不满一万人。而在五千人以上者,亦得增选代表一人。
二、每特别旗人民代表八人。其人口超过四万人以上者,每满一万人,增选代表一人。但超过人数不满一万人,而在五千人以上者,亦得增选代表一人。

第九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如左:
一、制订及修正蒙古自治法;
二、选举及罢免蒙古自治政府主席、副主席及议长。

第十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由出席代表互推九人至十五人为主席团,处理大会议事程序及大会进行事项。

第十一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每次开会时由主席团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二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其人选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秘书长承主席团之命,处理全会事务,秘书处组织及办事规程,由大会主席团制定之。

第十三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由主席团拟定,请大会决定之。
第十四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每次集会于任务终了时分闭会。
第十五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蒙古人民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但代表三分之一签署或政府主席认为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七条:前条规定之召开会议期限,在时局尚未安定之前,得由政府主席延长之,但须经蒙古议会同意。

第三章 自治政府
第十八条:依据本法第一条之规定,成立蒙古自治政府。
第十九条:蒙古自治政府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由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就蒙古人民中年满四十岁,资望超卓者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条:蒙古自治政府主席,为蒙古最高军政首长。
第二十一条:主席依法公布法令,但须经有关各署会首长之副署。
第二十二条: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主席、副主席均不能视事时,由政务委员中互推一人,代行主席职务,副主席继任主席之任期,以主席任期所余之期为限,政务委员代行主席职务之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蒙古自治政府设政务委员九至十一人,设秘书长一人。
第二十四条:蒙古自治政府设秘书厅、内务署、财政署、实业署、教育署及保安委员会,其长官由政务委员兼任之。各厅署会组织法另定之,前项厅署会等机构,经蒙古议会之决议得增减之。
第二十五条:政务委员,各署署长及保安委员会委员长之任命,由主席提名,经议会之同意后任命之。
第二十六条:蒙古自治政府设政务会议,以主席、副主席、政务委员、各署署长、保安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主席为政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七条:主席、各署署长及保安委员会委员长,须将主要行政决策或涉及各署署长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政务会议议决。
第二十八条:主席、各署署长及保安委员会委员长,有向蒙古会议提出施政方针、施政报告及答复议员质询责任。

主席对议会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有要求复议之权,议会对主席各厅署及保安委员会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有决议案要求改变之权。主席对于该项请求,有请求议会复议之权,如议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决议,维持其前次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及请求政府改变施政之策之决议案时,主席应即接受,否则命令全体政务委员或有关厅署会首长辞职。
第二十九条:蒙古自治政府为决定重要政策,征询意见,宣达政情,咨询地方实况,得设咨政委员会,其组织法另定之。

第四章 蒙古议会
第三十条:蒙古议会由蒙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议员三十一名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蒙古议会职权如左:
一、蒙古自治政府之法权;
二、审查并议决予算案及蒙古自治政府重要施政之权;
三、对主席提请任命政务委员、各署署长及保安委员会委员长之同意权;
四、要求主席、各署署长及保安委员会委员长报告施政及质询之权。
第三十二条:蒙古议会议员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之。
第三十三条:蒙古议会议员不得兼任政府官吏。
第三十四条:蒙古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五条:蒙古议会每年召开二次。第一次会期由三月初至五月末,第二次会期由九月初至十一月末,自行集会。但遇有必要时得由主席咨请或议员二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六条:蒙古议会休会期间,关于三十一条所规定职权之行使遇有紧急措施之必要者,得由自治政府处理之后提请追认之。
第三十七条:蒙古议会开会时,须有议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
第三十八条:蒙古议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承议长之命办理全会事项。
第三十九条:蒙古议会秘书处办事规则另定之。

第五章 司法
第四十条:司法制度另定之。

第六章 地方制度
第四十一条:地方机构,沿用盟旗名称,其制度依民主方式另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法经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并呈请中央政府准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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